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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191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91號

原告
廖清達即利達橡膠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憲慶
被告
一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温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2日訂購一批L 形橡膠條(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應於106 年1 月10日交貨。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又要求伊再匯款5 萬元,誆料被告於交貨日屆至後遲不交貨,從此銷聲匿跡,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以及第259 條第1 項弟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核其匯款單之收款人確為被告,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見解,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1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6頁,於106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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