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269號原 告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訴訟代理人 蘇清山 吳一弘 被 告 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鼎睿(原姓名謝仁輔) 被 告 天璽時尚造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7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鼎睿(原姓名謝仁輔)及被告張晉豪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經由民間公證人公證,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51之3 號1 樓、51之5 號1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2 、2 樓之3 全部及地下1 層編號 4、5 、6 號汽車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約定租賃期限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嗣因被告謝鼎睿、張晉豪各自成立被告天地養時尚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養公司)、被告天璽時尚造型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並各自擔任負責人,而於104 年6 月10日經前開民間公證人公證,被告謝鼎睿、張晉豪、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再與原告訂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謝鼎睿、張晉豪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繼受承擔,被告謝鼎睿與張晉豪並就系爭租賃契約及協議書所負一切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自105 年4 月以後之租金分文未付,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5 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及給付積欠租金,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經鈞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4 月15日前將系爭租賃標的遷空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5 月起按月分期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因調解筆錄已具執行名義,原告不再重複請求。惟被告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於106 年4 月15日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仍繼續使用至106 年5 月10日始遷移返還及簽定確認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確認書),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按當年度日租金2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頁),由被告天地養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343,333 元,被告天璽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171,667 元。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搬離未騰空租賃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及確認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應負擔拆除清運費用220,00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由被告天地養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102,960 元,被告天璽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117,040 元。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後,未結清其所使用之水電費,電費計13,082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由被告天地養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12,615元,被告天璽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467 元;水費計3,865 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由被告天地養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1,772 元,被告天璽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 2,093元。被告未繳納大樓管理費89,597元,已由原告先行代繳(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應由被告天地養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38,810元,被告天璽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50,787元。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確認書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3 頁),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天地養公司、謝鼎睿、張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9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璽公司、謝鼎睿、張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第2356號、第2352號、第2267號、第2179號、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鼎睿及張晉豪於103 年10月20日經由民間公證人公證,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租賃標的,約定租賃期限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嗣因被告謝鼎睿、張晉豪各自成立被告天地養公司、被告天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於 104年6 月10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被告謝鼎睿、張晉豪、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再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謝鼎睿、張晉豪將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繼受承擔,被告謝鼎睿與張晉豪並就系爭租賃契約及協議書所負一切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自105 年4 月以後之租金分文未付,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5 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及給付積欠租金,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4 月15日前將系爭租賃標的遷空返還原告,並自106 年5 月起按月分期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491號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簽收條、北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4 年度北院公有字第000216號公證書、協議書、本院 106年度北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確認書、估價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管理費欠繳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給付原告金額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按當年度日租金2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由被告天地養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343,333 元,被告天璽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171,667 元(見本院卷第5 頁)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委由林維堯律師以律師函終止(見本院卷第4 頁),並於本院106 年11月20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5 年11月17日終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11月17日終止,而使系爭租賃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無溯及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於106 年4 月15日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仍繼續使用至106 年5 月10日始遷移返還及簽定確認書,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按當年度日租金2 倍計算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即已發生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由被告天地養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343,333 元,被告天璽公司、謝鼎睿、張晉豪連帶給付原告171,667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0日搬離未騰空租賃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及確認書第2 條、第5 條約定,應連帶負擔拆除清運費用220,000 元;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後,未結清其所使用之水電費,應連帶給付電費13,082元、水費3,865 元;被告未繳納大樓管理費89,597元,已由原告先行代繳,應由被告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5 頁)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 年11月17日終止,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9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費用云云,依前開說明,已非有據。又系爭確認書之立書人為被告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未及被告謝鼎睿及張晉豪個人(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或法律規定被告謝鼎睿及張晉豪個人應就系爭確認書約定內容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民法第272 條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謝鼎睿及張晉豪個人應依確認書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應非有據。復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固應負擔拆除費、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然原告未受被告天地養公司、天璽公司委任而代其等支付繳交前開費用,所為之給付行為,依前開說明,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上,基於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原則,及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確認書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清運費用220,000 元、電費13,082元、水費3,865 元及大樓管理費89,597元云云,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6 年12月19日提出補充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確認書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天地養公司、謝鼎睿、張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9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璽公司、謝鼎睿、張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42,0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