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原 告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專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十四門市、嚐鱻食品有限公司中山一店分公司、樂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018營業 處、瀚傑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166分 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十四門市、嚐鱻食品有限公司中山一店分公司、樂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018營業處、瀚傑有限公司、統一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166分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陳報第一項聲明回復系爭天花板所需費用及相關證據資料,並陳報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參元之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 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台北車站空間調整為店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天花板(下稱系爭天花板)總面積389平方公尺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工程標的物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系爭工程之工作成果仍屬廠商所有,故系爭天花板工作成果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承租台北車站12號販賣店,並逕自就系爭天花板進行裝修,裁割、破壞並更換天花板材料,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請求被告回復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並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7,973元至回復原狀為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固繳納裁判費 2,430元,然未提出拆除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回復系爭天花板即聲明第1項 前段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回復系爭 天花板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此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