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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293號

原告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專
訴訟代理人
徐敏啟
被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十四門市
法定代理人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
訴訟代理人
詹姍融
被告
嚐鱻食品有限公司中山一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欽
被告
樂法美食股份有限公司018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汪裕豐
訴訟代理人
郭建榮
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
訴訟代理人
謝森山
被告
瀚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祥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被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166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如
訴訟代理人
游文清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並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3元至回復原狀為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之聲明前段及後段訴訟標的均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民法第215條亦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核諸原告訴之聲明之性質,聲明前段乃損害賠償方法中之回復原狀請求,聲明後段則為損害賠償方法中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易以金錢賠償之請求。從而,其訴訟標的係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滿足此項請求而有併存之損害賠償方法,並非附帶請求或競合、選擇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天花板回復原狀,原告陳報該等回復原狀行為之價額為226,688元,有價目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26,688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6年4月14日起至回復系爭天花板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7,973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從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本訴之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為其權利存續期間,是以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45,411元【7,973元365日(2年+10/12)】。

㈢、綜上,本件訴之聲明之價額合計為8,472,099元(226,688+82,445,41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95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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