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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87號

原告
陳栢壽
被告
采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即未繳納房租,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無果,遂於106 年2 月6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072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訴請求被告立即遷讓房屋,並給付占用期間之對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租賃擔保金收款明細欄、臺北成功郵局第001320存證信函影本、臺北成功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函影本等物為證(見北司簡調卷第3 至6 頁、第11至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合約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查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無果,遂於106 年2 月6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072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租約自106 年2 月7 日起即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月1 日至106 年2 月6 日期間之租金,洵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 月7 日起因終止而失效,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是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7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768元合 計 43,7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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