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58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高于婷
- 訴訟代理人
- 朱瑋華律師
- 被告
- 真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4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736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2至第34頁),而被告章程未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第44頁、第47頁),被告於起訴前廢止登記,該公司股東僅有陳昱達1人,故應以陳昱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0頁)。
兩造所簽訂買賣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兩台,並分別簽立兩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26萬元(未稅)。雙方雖於合約中合意於103年12月15日交貨,然嗣後因工程延宕之故,按被告要求延後交貨日期,原告已於104年2月13日完成交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按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尾款(10 %):陸萬參仟元,消檢完成時開立60天支票。」之規定,被告應於消防檢查完成後開立60天之支票給付予原告,又消防檢查分別已於104年9月17日(合約編號AA-14-083)、104年9月16日(合約編號AA-14-084)完成,經被告公司工地現場襄理張智勇在消防檢查服務記錄單客戶簽認欄簽認,故被告應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5日之支票予原告。詎料,被告於貨款到期日並未依約給付,爾後經原告多次追償,並於105年6月15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皆無受償。原告係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共13萬2,300元整(含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300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發票、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服務紀錄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19至21頁及50至5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2,300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