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李勳欽
- 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徐群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群超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書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再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聯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4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330878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被告聯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被告聯運公司經廢止登記,被告徐群超為其唯一股東,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徐群超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被告徐群超為被告聯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聯運公司之旅約保證保險,惟後被告聯運公司因財務問題結束營業,無法履行旅遊契約,致原告依履約保證保險賠付新臺幣(下同)432,140 元,且因此支出公證費用15,917元,共計448,057 元,並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徐群超為被告聯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聯運公司給付原告所代償之金額與公證費用,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群超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057 元,及自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對被告聯運公司之主張,業據提出要保書、交通部觀光局102 年1 月4 日觀業字第1023000030號函、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現場查勘照片、賠款理算書、出險損失理算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公證費用通知單、公證費用明細表、債權催收通知函暨掛號回執、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臺北市政府105 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489300 號函暨被告聯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38頁),被告聯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需有違反法令執行(即積極行為)或違反法令不執行(即消極行為),致他人受損害,此時,負責人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論積極執行業務或消極不執行業務,須有違背法令,負責人始連帶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群超為被告聯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聯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聯運公司收受團費後未依約出團,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有公司負責人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徐群超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容有未洽,尚難憑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聯運公司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本院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聯運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院106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聯運公司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7、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聯運公司應給付原告448,057 元,及自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聯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聯運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5,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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