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羅富美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於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林泰均 被 告 林於龍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95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6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帳款共計162,495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未 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2,495元及利息等語。對被 告之答辯:原告接獲被告反映盜刷後,先將系爭信用卡帳款列示為爭議款項,並非直接免除被告之債務;系爭信用卡帳款皆是網路消費,並非娛樂場所之消費,時效是15年;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皆有在消費當下去電與被告確認,被告皆表示為本人使用無誤,本件相關消費並非冒用之交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104年4、5月對帳單後,向原告反映如 附表所示之數筆交易合計162,495元係遭盜刷,並於104年6 月15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已塗銷系爭信用卡帳款,並返還被告溢繳之信用卡款26,260元,依法構成債務之免除,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帳款之消費對象為訴外人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與訴外人GOOGLE*boyaa,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是第三方支付公司,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神來也麻將等線上遊戲,GOOGLE*boyaa即博雅互動公司發行博雅德州撲克等線上遊戲,性質屬娛樂場之消費,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系爭帳款之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兩造間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104年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上期未繳餘額為0,本期新增款項為32,542元,被告於同年5月27日至原告銀行繳款32,542元;104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本期新增款項為143,331元,被告於同年6月25日繳款2,500元、 5,096元,104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上期未繳金 額為135,735元,104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爭議 款162,495元、該期應繳總金額-26,760元,被告自104年9月起繼續以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104年4月至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68至8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 以網際網路交易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付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62,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電 話錄音光碟暨譯文、GOOGLE回覆原告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被告GOOGLE帳戶之購買歷史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83頁,錄音光碟在本院證件存置袋內),由GOOGLE回覆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告GOOGLE帳戶之購買歷史紀錄觀之,被告係使用系爭信用卡登錄GOOGLE帳戶進行交易購買手機遊戲德州撲克遊戲幣點數,使用者帳號係「[email protected]」、用戶名稱係「林於龍」,與被 告之使用者帳號及名稱均為相符,且由該電話錄音內容可知原告客服人員曾於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3日外撥被告在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接話之人確認是否為被告本人以系爭信用卡在網際網路及GOOGLE網站上消費,接話之人確認係被告本人消費且能說出刷卡消費之金額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104年4月28日、104年5月3日電話錄音之聲音是被告 之聲音,但被告承認原告所提出其客服人員於104年6月29日外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錄音的聲音是被告之聲音,而在該104年6月29日錄音內容中,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設有神來也帳戶、GOOGLE帳戶及玩神來也麻將、德州撲克線上遊戲(譯文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而就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9日外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觀之,此三份電話錄音光碟內以林於龍身分持手機通話者之聲音大致相同,且上述3日電話錄音內「 林於龍」說話之習慣如「嘿嘿嘿」、「對對對」等均相同,堪認原告之客服人員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外撥被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被告確認網路消費及金額時,確實是被告本人以手機接聽電話並承認消費甚明。另參以被告曾於104年4月5日至24日期間,為購買手機遊 戲德州撲克遊戲幣點數,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登錄GOOGLE網站共進行168筆交易,被告承認其中20 筆交易為其所為,否認其中148筆交易合計消費383,465元非其所為,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 第10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認定148筆交易均係 被告所為之消費,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3,465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 GOOGLE回覆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被告GOOGLE帳戶之購買歷史紀錄顯示,被告係使用另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或系爭信用卡,登錄被告GOOGLE帳戶多次購 買德州撲克遊戲幣,其帳戶登入之裝置識別號碼(Device ID)均為*149**2(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亦可佐證系爭 信用卡帳款確實是被告之消費。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數筆交易合計162,495元係遭盜刷云云,無足憑信,被告仍應 依約對原告負清償系爭信用卡帳款162,495元及利息之責。 五、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收到104年4、5月對帳單後,向原告反 映系爭信用卡帳款162,495元係遭盜刷,原告已塗銷系爭信 用卡帳款,並返還被告溢繳之信用卡款26,260元,依法構成債務之免除,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云云,但原告否認免除債務,而按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973號判例、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參照)。查104年4月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系爭信用卡新增款項為32,542元,被告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即同年5月20日後,於同年5月27日至原告銀行繳款32,542元清償完畢,系爭信用卡於104年5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本期新增款項為143,331元,被告 於同年6月25日繳款2,500元、5,096元,104年6月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記載上期未繳金額為135,735元,104年8月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記載爭議款為162,495元、該期應繳總 金額-26,760元,被告自104年9月起繼續以系爭信用卡簽帳 消費等情,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上既已明確記載系爭信用卡帳款162,495元屬爭議款,則原告在爭議期間暫不向被 告收取該爭議款,顯非向被告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辯,為非可取。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性質屬娛樂場之消費,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2年 短期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系爭帳款之給付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簽帳款,系爭信用卡帳款當非屬民法第127條 第1款所定之「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 代價及其墊款」,自無該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故本件原 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亦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新臺幣)│ ├─────┼───────────────────┼─────────┤ │104/04/19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19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 │ ├─────┼───────────────────┼─────────┤ │104/04/19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 │ ├─────┼───────────────────┼─────────┤ │104/04/21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 │ ├─────┼───────────────────┼─────────┤ │104/04/25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26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28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0 │ ├─────┼───────────────────┼─────────┤ │104/04/28 │藍新科技金流服務─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000 │ ├─────┼───────────────────┼─────────┤ │104/05/03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3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4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4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4 │GOOGLE*boyaa │308 │ ├─────┼───────────────────┼─────────┤ │104/05/04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5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5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5 │GOOGLE*boyaa │308 │ ├─────┼───────────────────┼─────────┤ │104/05/06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7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8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09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09 │GOOGLE*boyaa │3006 │ ├─────┼───────────────────┼─────────┤ │104/05/10 │GOOGLE*boyaa │1503 │ ├─────┼───────────────────┼─────────┤ │104/05/11 │GOOGLE*boyaa │1503 │ ├─────┼───────────────────┼─────────┤ │總計 │ │162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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