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9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959號
- 原告
- 鑫聯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鄭洲
- 被告
- 陳彥文
顏勝盛
顏勝德
顏素玲
顏秀娟
陳彥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文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彥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68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彥文與其他被告於95年9 月30日共同繼承訴外人顏林尚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彥文迄未清償上開債務,已怠於行使其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就被告即債務人陳彥文、被告顏勝盛、顏勝德、顏素玲、顏秀娟、陳彥志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遺產(權利範圍576 分之9 ),准予按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968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9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8-21頁)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林尚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21頁)為憑,足見原告顯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被繼承人顏林尚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為分割對象,於法有違,殊難採憑。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2 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然分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初步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代位具有身分權性質而專屬於債務人即被告陳彥文本身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不適於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彥文有何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情形,原告主張殊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告陳彥文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