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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林樂萍、游國聯

  •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085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聯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系爭契約),約定由震旦開發公司提供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中茂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租賃期間為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 元,並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原告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 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 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中茂公司自105 年6 月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50,800 元,及其中31,9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1,356元,及其中4,95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106 年4 月14日00032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楊梅埔心里郵局106 年4 月15日00003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90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背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 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 款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兩造乃約定: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1 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及第3 頁背面)。故本件被告中茂公司自第9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自第11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尚積欠11期之租金、8 期之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之租金31,900元(計算式:2,900 元11=31,900元)、計張費用4,956 元(計算式:521 元+1,028 元+592 元+908 元+459 元+648 元+400 元+400 元=4,9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既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系爭機器,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而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亦毋庸再提供被告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之租金總額118,900 元(計算式:2,900 元41=118,900 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16,400元(400 元41=16,4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5,800 元(計算式:2,900 元2 =5,800 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用之1 倍金額400 元(400 元1 =4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7,700元,及其中31,900元部分,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5,356 元,及其中4,956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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