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70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昌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峰銨 訴訟代理人 胡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編號AJK0000000之Kyocera 牌KM-3035 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中,撤回聲明第1 項(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數位複合影印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期租金3,500 元,詎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討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系爭契約終止,被告應給付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共31,5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三方契約,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另還有供應商,因為供應商沒有履行合約上的義務,即每個月都要定期保養並提供庫存給其備用,都是在被告發生問題後通知原告,再由不知道哪家公司的人到被告公司來處理;又因被告公司要從臺北搬到桃園,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供應商會提供一次免費的遷移,但因找不到供應商,被告跟原告反應,原告卻要被告自行負擔運費,所以才寄出存證信函。又被告自費遷移系爭機器後,有請原告協助設定,但也都沒人出面處理,故被告又寄出第二次存證信函,請原告將機器搬回,原告就直接搬回機器,被告已於106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所以自106 年5 月起即無繳納租金的義務,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止,租金支付期日自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每期租金3,500 元,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取回系爭機器,有系爭契約、桃園大樹林存證號碼000062號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46、40、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之供應商未履行每月定期保養並提供庫存給其備用之契約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遂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應由被告就供應商未履行契約義務乙即,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保養維護服務卡、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為證,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見本院卷第5 頁),即供應商違反維護保養義務,被告得尋求原告之協助,而原告就系爭機器尚提供由訴外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於供應商喪失服務能力致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擔負後續租賃期間之維修保養及提供耗材之服務(見本院卷第59頁),且當原告收受被告通知有機器故障瑕疵或供應商怠惰提供服務時,均有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供應商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及京瓷公司,廣鴻公司及京瓷公司均有回覆已派人前往處理,亦有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維修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94 頁),另參廣鴻公司陳報狀所載,廣鴻公司每次前往被告處實施保養時須電話預約,但自106 年4 月起要實施保養,而撥打電話預約時,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嗣陸續撥打,均無法聯絡上,另依105 年11月重新建製之被告公司「保養服務卡」所示,廣鴻公司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3 月,每月均有前往被告處實施保養,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被告辯稱供應商未履行契約義務云云,顯非可取。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出租人、承租人及供應商三方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中途終止合約,若因此造成他方之損失時,同意賠償之。」、第12條第2 項約定「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 項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 、5 頁),被告辯稱供應商未履行上揭契約義務,顯非可取,已如前述,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之終止契約事由,則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而無效,故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㈢再參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承租人未履行或停止支付租金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第5 頁),兩造契約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於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時,發生終止之情形,被告仍應依約向原告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逾期未繳之租金(含未到期)之租金共31,5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