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羅人皓 被 告 嚴可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道○○○000 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訴外人朱德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撞擊訴外人楊茂松所駕駛同向之AKG-0157號車(下稱C 車)車尾而系爭車輛車身前後均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駕駛具香港國際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通德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6533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在臺灣沒有駕照不能行駛,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駕駛有過失,依照原告保險契約系爭車輛駕駛為無照駕駛,原告不應理賠,自然沒有代位求償權,又對方修車費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其駕車行駛突然也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亮煞車燈就停下來,然後就撞上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C 車很接近,所以系爭車輛也撞C 車之車尾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固稱系爭車輛未亮煞車燈然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亦撞擊C 車車尾,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爭執系爭車輛駕駛無照駕駛具過失云云,然觀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駕駛之香港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國際駕照、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及護照出入境資料等件(本院卷第68至71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持有香港國際駕照於104 年7 月13日入境,其國際駕駛執照在國內最長可連續使用1 年,足認104 年7 月16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並非被告所稱為無照駕駛狀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6 萬9997元及零件17萬659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過高,且未提供修理後之照片,依照損壞之照片,有些非本次事故之損害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亦撞擊C 車車尾,核上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之位置(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受損型態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 頁),則至104 年7 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5 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 萬7546元,而原告請求修復工資6 萬993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萬7483元(計算式:6 萬9937元+3 萬7546元=10萬7483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0萬7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萬6596元×0.369=6萬516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萬6596元-6萬5164元=11萬1432元 第2年折舊值 11萬1432元×0.369=4萬111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萬1432元-4萬1118元=7萬314元 第3年折舊值 7萬314元×0.369=2萬5946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萬314元-2萬5946元=4萬4368元 第4年折舊值 4萬4368元×0.369×(5/12)=682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萬4368元-6822元=3萬75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