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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3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311號

原告
鴻琇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昌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王健梆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3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8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8日在原告所經營,位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實習店員之身分操作收銀機,並趁機竊取店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6千元及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悠遊卡20張,並在上開竊得之卡片中,共加值189,500元,致原告損失金額為227,500元(2000+36000+189500=227500)。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75號、204號、507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卷第19頁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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