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81號 原 告 ①林雅慧 ②林劉秀美 ③麥宥羚 ④楊秀金 ⑤盧靜蓉 ⑥賴聰勝 ⑦吳恕君 ⑧陳妍安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⑨彭秉芳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⑩陳芝安 被 告 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柏清 訴訟代理人 柴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慧、林劉秀美、麥宥羚、楊秀金、盧靜蓉、賴聰勝、吳恕君、陳妍安、彭秉芳、陳芝安各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林雅慧、林劉秀美、麥宥羚、楊秀金、盧靜蓉、賴聰勝、吳恕君、陳妍安、彭秉芳、陳芝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芝安與友人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星期日)至世貿三館臺北旅展,與被告業務人員呂昆哲確認有10人機位後,由原告林雅慧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即原告10人沖繩機加酒自由行行程,預訂出發日期:106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下稱系爭契約),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13,800元,原告已刷卡付清每人訂金3,000元,共 計30,000元。適逢假日,呂昆哲供稱需於上班日再行開票,因同行長輩希望指定加大或第一排座位,需等日本線同事通知劃位,原告先以Line通訊方式將護照傳予對方。詎於同年3月7日呂昆哲告知人數已滿、沒有機位,且前後說詞不一,推託機位超賣事實,要求原告另覓行程或接受配套方案,並吸收其中差額。被告無故不履行合約,造成原告無端耗費時間與精力處理,並支出較原先費用多一倍之旅費才能成行,被告事後並無溝通及賠償誠意,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倍返還訂金、機票及飯店之差額、工資損失及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慧21,571元、原告林劉秀美20,122元、原告楊秀金20,160元、原告盧靜蓉21,571元、原告麥宥羚21,571元、原告賴聰勝24,672元、原告吳恕君24,672元、原告彭秉芳21,609元、原告陳妍安20,160元、原告陳芝安21,609元,及均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芝安與林雅慧於106年2月19日至臺北旅展向被告訂購沖繩自由行行程,出發日期是同年5月27日,當 日為假日,業務人員呂昆哲查看系統尚有機位,故口頭告知原告應該有機位,並簽訂契約,及收取10名旅客各3,000元 ,共計30,000元之訂金。因被告需收取訂金後方能作業,故於同年2月21日上班日向日本線控需求機位,至106年3月7日團控通知沒機位,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並詢問是否轉換到其他旅行社或調整有機位之出發日期,惟原告不予理會。被告於出發前二個半月已通知取消行程,並於106年3月9日全額 退刷訂金,被告有誠意溝通處理,但原告要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接受。被告同意賠償出發前31日取消行程之解約金(應指違約金)即團費10%,每人為1,380元;又基於服務原 則及公司商譽,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每人3,500元,此金額 包含上述團費10%即1,380元及原契約所贈之wifi費用及水 族館門票。至於原告另要求賠償機票及飯店差價費用,因被告在系爭行程出發前二個半月前已解約,原告自行訂購之飯店及機票,核與原契約行程內容、航空公司、住宿飯店及出發時間均不相符,卻要求被告負擔,實不合理;另被告早已解約,原告請假係屬個人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工資,並無理由;被告於處理過程中,不斷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替代方案,也積極電洽原告說明處理方式及退還訂金,但原告拒絕溝通,態度極差,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6年2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參加被告之「沖繩機加酒自由行行程」,預訂出發日期為106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團費每人13,800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刷卡給付30,000元(每人3,000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7日以Line通訊方式通知原告無機位,無法成行;翌日即 同年月8日,原告請被告處理新行程方案並詢問新增費用之 處理方式,被告回應新增費用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兩造未達成變更行程之合意,被告遂於同年月9日退刷定金30,000元 。原告另行訂購去程為香草航空、回程為長榮航空或中華航空之機票及住宿飯店,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節,有系爭契約(含國外(內)旅遊旅客作業金(訂金)收款憑證暨報名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信用卡簽帳單、呂昆哲名片、「沖繩自由行四日」行程資料、Line通訊對話截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表、Yahoo奇摩電子信箱、中華航空電子 機票收據、飯店訂房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第36至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前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兩造約定「以上未盡事宜,一切依相關法令及觀光局定型化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則規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是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旅行業(即被告)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已另為上述之約定,核屬民法第249條所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適例,本件兩造權 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兩造上述約定,並不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 (二)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且被告係於106年3月7日通知原告系爭旅遊活 動無法成行,此距出發日期(即106年5月27日)尚有2個 月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通知於出發前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10%即1,380元(計算式:13,800元X10%=1,380元)。另依上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除應即通知原告且說明其事 由外,並應退還原告已繳之旅遊費用,惟本件被告已於同年3月9日退還原告已繳之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所為違約金之約定(該條第2項 記載「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性質上應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違約金,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超過上述違約金,否則該違約金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各已超過1,38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機票及飯店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另行訂購機票及飯店,而支出高於原契約之費用,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差額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固據原告提出上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Yahoo奇摩電子信箱 、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收據、飯店訂房憑證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有另行訂購機票及飯店並為該等支出之事實。然查,系爭契約係提供搭乘台灣虎航(早去晚回)班機,屬廉價航空班機,而原告另行訂購者為去程搭乘香草航空、回程搭乘長榮航空或中華航空之機票,提供之飛航服務內容自有不同;另系爭契約提供參考住宿飯店為Route Inn泊港 飯店、Route Inn Grantia那飯店,且為四日行程安排 (即應為106年5月27日入住,同年月30日退房),而原告另行訂購者,並非上開飯店,且其中4人所訂住宿飯店, 較原契約多住宿1天,即於106年5月27日入住,同年月31 日始退房(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亦存有相當差異,則旅客可獲得之服務、感受、享受明顯不同。又被告係在出發前2個月又20日通知原告系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衡情 原告尚非不得選擇其他相仿價位之機票及飯店,或改期前往,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另行訂購上述機票及飯店,致生如附表所示之差價,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旅遊活動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贈送水族館門票、Wifi網卡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3.工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1日工 資損害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書及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堪信原告陳芝安、彭秉芳、麥宥羚、林雅慧於106年5月31日向公司請假之事實。然查,被告係在出發前2個月又20日通知原告系爭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原告縱 無法按正常排班休假,要非不得改期前往,原告考量個人及家庭因素,在衡酌機位無法配合情況下,另增加1日旅 遊行程。惟在一般情形上,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旅遊活動,不必然會發生原告需另行請假1日,此二者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且無誠意溝通處理,造成原告壓力極大,嚴重干擾日常生活與工作,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旅遊行程,衡情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要嫌無據。 (四)綜上,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按旅遊費用10%計算之違約金即每人各為1,380元。另 被告具狀表明同意賠償金額為每人各為3,500元,此金額 包含上述團費10%即1,380元及原契約所贈之wifi費用及 水旅館門票(見本院卷第91頁)。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超過上述金額之其他實際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人3,5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9日(即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雅慧、林劉秀美、麥宥羚、楊秀金、盧靜蓉、賴聰勝、吳恕君、陳妍安、彭秉芳、陳芝安各3,500元,及均自10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共計為217,71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 ┌──┬────┬─────────────────────┬─────┐ │編號│原告 │請求項目及金額 │合計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林雅慧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1,571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19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645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507元。 │ │ │ │ │(三)一日工資1064元。 │ │ │ │ │(四)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2 │林劉秀美│(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0,122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059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19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260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122元。 │ │ │ │ │(三)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3 │楊秀金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0,160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059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57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298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160元。 │ │ │ │ │(三)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4 │盧靜蓉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1,571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19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645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507元。 │ │ │ │ │(三)一日工資1064元。 │ │ │ │ │(四)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5 │麥宥羚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1,571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19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645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507元。 │ │ │ │ │(三)一日工資1064元。 │ │ │ │ │(四)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6 │賴聰勝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4,672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中華航空費用12084元、飯店費用408 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11810元,加計答│ │ │ │ │ 應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 │ │ │ │ │ 用為350元,共計12672元。 │ │ │ │ │(三)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7 │吳恕君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4,672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中華航空費用12084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 ,與合約13800元之差額11810元,加計答│ │ │ │ │ 應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 │ │ │ │ │ 用為350元,共計12672元。 │ │ │ │ │(三)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8 │彭秉芳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1,609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57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683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545元。 │ │ │ │ │(三)一日工資1064元。 │ │ │ │ │(四)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9 │陳妍安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0,160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059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57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298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160元。 │ │ │ │ │(三)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10 │陳芝安 │(一)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 │ 21,609元 │ │ │ │(二)去程訂購香草航空費用9444元,回程訂購│ │ │ │ │ 長榮航空費用7957元、飯店費用4082元,│ │ │ │ │ 與合約13800元差額為7683元,加計答應 │ │ │ │ │ 贈送水族館門票為512元、WIFI網卡費用 │ │ │ │ │ 為350元,共計8545元。 │ │ │ │ │(三)一日工資1064元。 │ │ │ │ │(四)精神慰撫金6000元。 │ │ ├──┴────┴─────────────────────┼─────┤ │ 合計 │217,7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