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01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為紘(原名:李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M-C220 彩色數位影印機壹台(含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傳真組件、連接介面)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承租KNONICA MINOLTAM-C220 數位影印機乙台(內含自動送稿機、單層卡匣、傳真組件、連接介面,下合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共60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25 元,詎被告卡地亞公司自第9 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遂於106 年2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卡地亞公司給付租金,然被告卡地亞公司已遷移不明,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卡地亞公司於3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卡地亞公司應給付第9-21期之未付租金28,925元(計算式:2,225 元 x13=27,500元),尚應給付相當於第22-60 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84,550元(計算式:2,225x38=84,550 元),合計113,475 元,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返還系爭標的物。 ㈡被告卡地亞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系爭租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計張費用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計張基本費675 元,詎被告卡地亞公司自第9 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3 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卡地亞公司於3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第9-21期之計張費用8,775 元(計算式:675 元x13=8,775 元),尚應給付相當於第22-60 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5,650元(計算式:67 5x38=25,650元),合計34,425元。 ㈢被告李為紘為被告卡地亞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應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3,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卡地亞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35號存證信函、出貨單、新莊昌盛郵局第000040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13,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卡地亞公司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2,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