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05號原 告 陳見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黃正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麗美自民國7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於十多年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所擔任所長期間,即與原告熟識。詎陳麗美於92年起常稱原告身體不好,伊有警官當靠山等語批評原告,且於103年間離家後未再返家居住。104年6月6日下午2時 許,原告在基隆用餐時,竟在市場小吃店內撞見被告以手搭在陳麗美肩上,兩人並牽手步出餐館,原告此時方明白陳麗美所稱「有警官當靠山」意指為何。斯時原告上前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與陳麗美一同搭乘原告的車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製作筆錄,然被告竟在前往警局之路途中,在車上毆打原告手肘、胸部、導致原告右手挫傷、胸前多處挫傷,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50元、2天無法工作之損失9,250元。又原告於此次遭受被告無預警毆打後 ,常擔心再度遭人突然毆打,常常不小心的肢體碰觸就會噩夢重現,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4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未於104年6月6日出手毆打原告,反係 原告於當日在基隆市之小吃店口,對被告不由分說破口大罵,並先動手攻擊被告,甚至強押被告上原告的車,此有陳麗美在警局製作之筆錄可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動手歐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若有?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固主張其於104年6月6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並提出104年6 月7日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本人於 104年6月6日在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所製作之訪談筆錄中僅 稱「我發現後立即將車停放路邊,與黃中隊長理論並發生拉扯,黃中隊長以警察身分對我大小聲,我便說要報警處理,並將黃中隊長與我老婆載往中正一分局報案」,另陳麗美同日訪談筆錄中稱「大約14時許在金龍肉羹外遇到我丈夫,當場我丈夫先動手打黃員。不清楚黃員有無還手,僅2人互抓 ,我當場叫他們不要打架,後我丈夫將黃員抓到他的車上,因我丈夫認識中正一分局長,故直接前往中正第一分局。於前往中正一分局送中,我先生駕車,黃員坐在副駕駛座,丈夫與黃員不斷爭吵,質疑我外遇等情,黃員的車輛目前尚停於中船路金龍肉羹處。」,是由原告本人與陳麗美於事發當日之陳述均可知,原告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地點是在基隆某小吃店門口,隨後原告便要求被告一同搭上原告所駕之車輛前往中正一分局,在車上雙方僅有爭吵,是原告所稱在車上遭被告毆打等情,即與上開筆錄不符,已難採信。況當時是由原告開車搭載被告與陳麗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被告在車上毆打正在開車之原告,豈不使駕車者無法專注於路況,而置自己之生命安全於險境,故原告所稱其在車上遭被告毆打乙情,已難採信。另觀諸原告之急診病歷日期為「104 年6月7日1時40分到院」,是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距 雙方實際發生爭執之時點已相隔半日之久,亦難認原告之傷勢與被告有何關聯。再參酌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原告於該案中亦有提及104年6月6日在基隆巧遇被告乙事,惟亦未在該案中指述 當日有遭被告毆打,是本件原告指稱其於104年6月6日遭被 告毆打乙情,即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