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
- 原告
- 陳律詔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宗奇律師
- 複代理人
- 鄧凱元律師
- 被告
- 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伊婷
- 訴訟代理人
- 沈曉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40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曾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美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甲方應情勢變更,或無法再為乙方服務,或履行合約,需提前三個月告知乙房,乙方得以解除合約,甲方若未告知乙方,導致乙方營業損失,甲方須賠償乙方所有營業上之損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智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確定。惟原告就本件訴訟,係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主張系爭契約已期滿,請求退還保證金,兩者雖同為請求返還保證金,惟請求之法律關係則不相同,自非屬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張蓓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美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乙方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整予甲方。此費用自合約期滿後,若加盟者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保證金可退還加盟者。」復按系爭合約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期限為三年,合約期限到期,經甲乙雙方同意繼續續約,屆時加盟創業金及年度行銷研發訓練費依續約標準調整之。」是於原告起訴之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早已屆至,自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查兩造間無積欠貨款亦無違約等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認定,故被告應返還該50萬元保證金。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三年,惟原告未履行完畢3年之加盟期間,且被告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訴訟中之104年9月23日當庭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足見原告就系爭合約並未履行滿3年。且兩造間另案訴訟已就被告是否需返還保證金此點為審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第1717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加盟金、員工培訓費等,經本院以103年度智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內容除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外,另認定原告未履行完畢3年之加盟期間,故被告無退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是關於原告並未履行完畢3年之加盟期間,且被告無退還保證金義務乙節,已由法院為實質審理、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兩造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依上揭裁判、說明,前案法院就上述重要爭點事實之判斷具爭點效,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因此,原告就系爭契約並未履行完畢則被告並無退還保證金義務等情,均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認其起訴時(即106年3月)距離雙方簽約日(即102年6月13日)已逾3年,而系爭契約第17所定之合約期限為3年,故系爭契約已於105年6月12日期滿,且原告並無積欠被告貨款亦無違約情事,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智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所認定,故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乙方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整予甲方。此費用自合約期滿後,若加盟者無違約或積欠貨款,保證金可退還加盟者。」之要件。然查,系爭契約既已於期滿前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訴訟中之104年9月23日當庭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系爭契約於終止後,即無可能繼續進行至期滿,要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之要件須「合約期滿」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保證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 │├──────┼────────┼─────────┤│合 計│ 5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