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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43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達
法定代理人
賴素珠
法定代理人
柯淑娥
被告
趙家呈(原名:趙承先)

      彭筑苓(原名:彭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43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晙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為廢止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庭函、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羅煥達、賴素珠、柯淑娥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普晙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0日,邀同被告趙家呈、彭筑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普晙公司應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1月為1期,分48期,每期支付17,272元攤還本息,並約定普晙公司以福特六和牌、200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1,125,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詎普晙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2年5月28日止,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25,8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本院民事庭函、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合 計 1,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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