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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5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53號

原告
泓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正
被告
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硯晞(原名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號:CI0000000 、發票日105 年1 月31日、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金額145,000 元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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