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葉榮廷
- 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繼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33號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玉棋 被 告 林繼傳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簡字第106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6 月29日、7 月4 日先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97年6 月29日簽訂之租約為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以作為原告經營便利商店使用,原告並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定金;嗣兩造復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合意修訂租期為105 年10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其餘租賃條件均同前。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雙方簽立本租賃契約後,倘屆期不交付房屋,或交付房屋前解除本租賃契約時,須支付對方新臺幣3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突於105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欲單方解除契約,並將12萬元定金提存於本院以為退還。因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也無權收受退還之定金,原告遂函覆被告請其依約交付房屋。然於起租日屆至時,被告仍惡意違約拒不履行交屋義務,並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與訴外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便利商店)經營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並構成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扣除被告已提存之12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83年8 月30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OK便利商店經營使用,租期預計至105 年9 月15日屆滿。原告於97年間與伊取得聯繫要求伊不要續租予OK便利商店,表示願以每月12萬元承租系爭房屋改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兩造遂簽訂系爭租約。但嗣後因OK便利商店仍欲續租,被告顧及20多年合作情誼遂於105 年初向原告要求解約,並表示願加倍返還定金作為賠償,詎料原告告知除需加倍返還定金外,尚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始能同意。惟原告擬定之制式合約以「押金」、「定金」及「違約金」不同名詞以相同金額(均為30萬元),混淆被告以魚目混珠,使被告有誤上賊船之感,且細究原告尚未投資相關前置作業及機器設備,亦有充分時間可以尋找替代店點,並無任何實際損害,依雙方之社會背景及經濟地位倘要原告加倍返還定金作為賠償外又需額外負擔違約金,實不甚公平,爰請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29日、7 月4 日先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分別自104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及109 年10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原告並已支付被告12萬元之定金;嗣兩造又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合意修訂租期為105 年10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其餘租賃條件均同前。而被告後來為將系爭房屋續租與訴外人OK便利商店經營使用,而於105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租約,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遂將已收受之定金12萬元提存於本院以代清償,此外尚未為任何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共2 份)、定金收據、租約修訂協議書、105 年4 月28日中和興南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105 年5 月17日臺北雙連郵局第000549號存證信函及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666號提存通知書等物附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3至30頁、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租約簽訂時曾交付定金12萬元予被告,且系爭房屋現已由被告出租與OK便利商店經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現址照片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33頁),堪認系爭租約業已不能履行,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可採。惟被告前已將定金12萬元提存於本院以代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僅請求其餘12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雙方簽立本租賃契約後,倘屆期不交付房屋,或交付房屋前解除本租賃契約時,須支付對方新臺幣30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既於交付房屋前即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2.又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總而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3.系爭租約係兩造合意簽訂,其中第7 條第6 項違約金條款,語意明確,金額部分又係以手寫方式註載,再參以被告自述該租約第3 條第4 項原記載定金數額為30萬元,締約時是依其要求才改為1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被告顯有磋商能力,且係經詳細閱覽契約條款內容後始同意簽訂系爭租約,自應受該條款拘束,不容事後任意毀諾。又原告雖為一知名企業,但觀之上開契約內容為房屋租賃契約,且被告為出租方,顯與原告提供商品、服務之企業經營內容無涉,原告並無利用其經濟優勢地位迫使被告不得不與其簽約之問題,反觀被告當時與OK便利商店所訂之租賃契約中雖約定:倘若租約屆滿後,被告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OK便利商店具有第一優先承租權,原告不得拒絕,否則原告應付予OK便利商店相當於2 個月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 頁83年8 月30日租賃契約第7 條第6 項、第33頁,均有相同約定),可知被告倘非分析自身利弊得失後,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違約風險,改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故被告當時本於自身利益考量而同意接受上開違約金條款,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4.又原告選擇經營地點,事前均需就附近消費者習性、人數、來店方式等經過審慎之評估及分析,此參本件原告早於97年間,即預先與被告簽訂租期自105 年10月1 日開始之長期租賃契約即明,由此足見地點之選擇對於便利商店之經營成效影響至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之同業OK便利商店續租經營使用,致原告無法在該處附近尋找店點等語,並非無稽。依原告所陳附近之便利商店每日營業金額約5 萬元,每月營收約150 萬元,並參考財政部制訂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屬之直營連鎖式便利商店於105 年度之淨利率為6%,可推知倘若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經營便利商店,則在原訂租期5 年內,原告預計可得利益約為540 萬元(150 萬元×12×6%×5 =540 萬元) ,相較於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加計兩倍定金數額為54萬元,已難認過高。被告雖稱其已提前告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無須投入機器設備,並有充分時間尋找新店點,不致有何實際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刻意選擇同業之經營處所為其「挖點」之目標,顯有其經營策略上之考量,縱使在其他地點開設便利商店,亦不能達到在系爭房屋開設便利商店排擠對手競爭之相同效果。況且被告在締約前,即應審慎考慮履約之可能性及未能履約之風險,不能以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為唯一考量,業如前述,且被告事實上亦因選擇對原告違約,因而免除其因將系爭房屋續租予OK便利商店而無須給付相當於2 個月租金予OK便利商店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據被告自行提出與OK便利商店所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其因而減免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達232,224 元,益見被告因其於契約締結後任意未履約,遭原告求償30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5.基上,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被告請求予以酌減違約金,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賠償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 條第6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見重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聲請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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