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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64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64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告
艾法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敦啓
被告
劉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法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法達公司)以被告陳敦啓、劉德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動用申請書,約定被告艾法達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 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4.168%計算,未依約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艾法達公司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4,388 元,被告陳敦啓、劉德祥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前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艾法達公司、陳敦啓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劉德祥對原告之請求無任何陳述,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附約A、B、C 、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為證,復被告艾法達公司、陳敦啓自陳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而被告劉德祥對原告之請求無任何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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