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08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訴訟代理人 顏宏銘 被 告 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錦松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瑞玲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李增胤律師 郭銘濬律師 被 告 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士懿 被 告 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孝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曾至楷律師 吳孟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賴怡如,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雅燕,李雅燕已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至266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但債權人被告德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勝星公司)、用心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博公司),均為債務人創世紀全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之合作經營夥伴,是否有與創世紀公司共為稀釋原告債權而製造虛偽債權之不法行為尚非無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6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2、3、4、6、7、8 、9、10、11所列之被告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36 萬78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減少之金額,依分配表比例將其中4萬1209元改分配給原告。 三、被告德億公司辯稱:創世紀公司自105年12月間起,向德億 公司稱其獲得Summer Sonic、Twice、Colbie Caillat、 Sarah Mclachlan、BTS等演唱會或粉絲見面會之主辦權利,力邀德億公司投資,德億公司不疑有他而允諾投資,並分別就上開演唱會、簽唱會,先後匯款給付創世紀公司投資款合計4142萬元,豈料創世紀公司所稱之前述各個活動不知何故均未舉行,創世紀公司應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返還德 億公司投資款,德億公司依投資契約之約定亦得對創世紀公司行使本票之權利。再者,創世紀公司於106年4月12日向德億公司借款300萬元,德億公司並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至創 世紀公司帳戶內,創世紀公司同時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載 期日為106年4月21日之本票交付德億公司,於其未依約清償借款時由德億公司行使本票權利。德億公司因創世紀公司之投資邀約交付創世紀公司4142萬元,加上300萬元之借款, 德億公司對創世紀公司確有4442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之執行債權4萬1209元之本息因已受清償而消滅,原告並不因本 件訴訟受勝訴判決而受有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永勝星公司辯稱:永勝星公司與創世紀公司僅有兩次共同舉辦娛樂活動,永勝星公司投資共1000萬元,外加投資的應收保證收益,永勝星公司對創世紀公司有1300萬元債權。永勝星公司係受創世紀公司提供錯誤資訊才交付金錢與創世紀公司舉辦活動,永勝星公司已採取民事手段追訴之,既有如此巨大之金錢過節,怎可能甘於為創世紀公司製造虛偽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列執行債權80萬 元,是永勝星公司借予創世紀公司之借款,有銀行單據可佐證,永勝星公司對創世紀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並無虛偽不實之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公司辯稱:用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公司與創世紀公司係相互獨立之法人,董、監事及經理人等組成亦完全不同,前於105年6月28日、同年9月5日及9月 23日因商業合作與創世紀公司簽訂「INFINITE 2016台北粉 絲會投資協議書」、「RUNNING MAN TAIPEI & KAOHSIUNG CONCERT 2016 合作協議書」及「ALAN WALKER 2016 LIVE合作協議書」,並匯款投入各該演唱活動,詎創世紀公司違約、遲不給付所得款項,嗣經協商並由創世紀公司代表人承認對用心藝術公司負有674萬2124元之債務、承認對新世博公 司負有397萬3665元之債務,但創世紀公司仍遲不給付,用 心藝術公司、新世博公司不得已始分別在660萬元、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分別提出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由系爭執行事件計算假扣押執行費用及假扣押債權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均屬適法,並無勾串創世紀公司製造虛偽債權。原告之執行債權已受清償,沒有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3、4、6、7、8、9、10、11之被告債權共計5536萬7800元(應係5536萬 7880元),尚非無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減少之金額,依分配表比例將其中4萬1209元改分配給原告云 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按,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債權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其執行債權如已受清償而消滅,即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創世紀公司已於106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242號存 證信函檢附面額4萬2277元之郵局匯票,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原告指定清償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原告未受分配之債權金額4萬1209元及至106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台北古亭郵局第001242號存證信函、郵局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原告自承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足見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原告執行債權之分 配不足額4萬1209元已因受清償而消滅,堪認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3、4、6、7、8、9、10、11之被告債權全部剔除,並請求將其中4 萬1209元改分配給原告,洵屬無據,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