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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 原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戴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85號原   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被   告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3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 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5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簡字卷第5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德廣公司)邀同被告鄭戴發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5 年11月4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之材料,詎被告新德廣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85,05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5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 至5 頁、第10頁;本院北簡字卷第31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支付命令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0至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050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85,050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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