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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普樂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蓉
訴訟代理人
黃重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良梅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良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良梅」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劉良梅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劉良梅」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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