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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楊鎮州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立穎企業社法人謝月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5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劉國榮 被   告 立穎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鎮州 被   告 謝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穎企業社以被告楊鎮州、謝月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約定被告立穎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6年11 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度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45%),倘未按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立穎企業社僅繳款至105年8月5日止,且於105年8月12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2、13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4,910 元,被告楊鎮州、謝月招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9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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