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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90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告
王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荷蘭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荷蘭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 1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 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 104年8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最後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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