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蔡雅宇 林淑玲 被 告 邱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8日向訴外人京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點金公司,以下稱京點公司)報名課程,並辦理課程分期契約,申請借款新臺幣212,400元, 雙方並簽有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書、約定書),按特別約定事項規定,京點公司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嗣和潤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 177,000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如被告有任 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款,被告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申請人按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所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故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0元及自民 國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會簽立系爭分期申請書及約定書,是因為誤以為當時被告小孩所就讀的碩譽安親班要增加數位課程,被告不清楚京點公司與安親班間的關係,只知道當時京點公司人員花約15分鐘向被告即學生家長解釋上課內容、用品等事項後,就要向被告確認是否願意讓小孩免費試上平板數位課程,因為京點公司的人員說是免費的,被告就同意讓小孩試上,京點公司人員旋即要求被告簽立數份文件,且告知文件上的數字僅是要做帳用,被告全無詳閱文件之時間,嗣後才知道當時簽的是系爭分期申請書及約定書是借貸契約,被告事後也未拿到京點公司所說的平板電腦及數位保鑣,被告之女也沒有上過任何數位課程。一年後被告接到刑事局通知,才知道京點公司用被告簽的資料去借貸,被告此時才知被詐騙。其後原告公司即出面追討款項,被告否認有向京點公司借款購買課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7,000元及相關利息,無非係 以被告確有與京點公司簽立系爭分期申請書、約定書,嗣京點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據。又被告雖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分期申請書、約定書,然辯稱其並無向京點公司購買任何商品,亦無意借貸,所有文件都是在受詐欺之情況下所簽,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本件系爭分期申請書是否已合法成立並生效,原告得否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原告既主張被告曾與京點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京點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和潤公司,又和潤公司復又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就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玉如證稱,伊是三重碩譽補習班的班主任,因為碩譽補習班是經營20幾年的分校,後來京點公司談合作說有數位教學,所以碩譽補習班的經營就全權委託京點公司負責,京點公司有推平板電腦和數位保鑣,方式是家長照繳學費給補習班,也不用另外多繳錢,只要在碩譽補習班繼續上滿兩年,這些東西都是免費,京點公司的賴先生也有跟每個家長說不用付費,填的申請單只是證明有在碩譽上課而已,碩譽補習班一開始和京點公司合作時,賴先生有說不用另外付費,所以如果有家長向我確認是否真的不用另外付錢,我也有跟問我的家長說「真的不用」,因為我自己也有申請兩份,賴先生也是跟我說不用另外付錢等語。另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918號起訴書內 容亦提及「...陳立洲於103年前指揮李時欣、陳薇安、賴信明(於陳薇安在102年10月間離開點金公司後,由賴信 明接手收購補習班工作)等人以點金公司名義對外收購補習班所有權或經營權,主要係以各補習班所收取並上繳之資金作為擴張經營之資金或挪為己用,然於102年下半年 起,因點金公司財務業已逐漸週轉不靈,陳立洲為能更快速取得資金,遂與李時欣、賴信明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時欣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借貸,並將各補習班對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遠信資融公司,再以補習班家長為對象,由賴信明及其他不知情之點金公司旗下各補習班主任、老師,向補習班學生家長謊稱點金公司免費提供平板電腦及教材,家長僅需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即可,補習費仍按月繳交補習班,無須承擔任何多餘債務,並刻意隱瞞點金公司將對於家長之學收債權轉讓予遠信資融公司而詐騙不知情家長簽下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持之向遠信資融公司申貸,核貸款項則直接匯入點金公司供陳立洲等人基於填補點金公司虧損或私人目的使用... 」,亦核與證人陳玉如所述情節相符,堪可認京點公司人員為求資金周轉,而令旗下員工以各種話術誘騙補習班及學生家長簽下融資申請書,是被告所辯其確是在誤信京點公司人員所稱不用另外付錢之狀況下而簽立系爭分期申請書,而無與京點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 (三)被告既係在受詐欺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分期申請書、約定書,則難認被告與京點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京點公司既不能依系爭分期付款書、約定書對被告主張債權,從而,原告公司自無從輾轉受讓此債權,原告請求自屬依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380元 │ │ ├──────┼────────┼─────────┤ │合 計│ 2,3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