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沈文斌
- 原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邱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歐懿萱 賴信昌 蔡雅宇 被 告 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106年度 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即訴外人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京點公司)報名參加課輔班、美語班課程,約定課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萬2,400元, 被告辦理購買課程分期付款,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共計24期,每期8,850元, 並簽立分期消費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迄今尚積欠17萬7,000元尚未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 10條之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並得向被告按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計收遲延利息。又京點公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嗣和潤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分期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000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申請書是因為當時京點公司人員於被告兒子就讀之碩譽補習班推銷課程,稱在碩譽補習班上課者即可免費試上1年數位線上課程,上滿2年就可以免費把平板電腦及手機帶回家,且京點公司人員亦告知申請書上金額僅是做帳及上課證明之用,其認知僅為獲贈免費平版、手機及數位課程,且被告事後並未拿到京點公司所贈送的平板電腦及手機,被告子女也沒有上過任何數位及美語課程。又原告主張京點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惟並未提出京點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另京點公司為詐騙集團,欺騙不知情被告簽下系爭申請書後持向原告申請貸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與京點公司並未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為被告所簽名,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卷( 下稱北簡6291卷 ) 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京點公司成立買賣分期付款契約,被告尚積欠買賣價款17萬7,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京點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又和潤公司已於105年1月30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和潤公司匯款至京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備查簿、撥款明細檔、和潤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以107年1月11日民事準備一狀( 見本院卷第130頁)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開規定,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辯稱京點公司未將債權權利讓與和潤公司,尚難憑採。 (二)按買賣之標的、價金及付款之方式等事項,均屬買賣契約所必須具備之條件,倘契約當事人於締約當時,對於此等契約上必要之點,未能為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者,契約即無由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京點公司成立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固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約定書、確認收受購買物品及撥款同意書、對被告照會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北簡6291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34頁、第139頁)。惟據證人張玉如即碩譽補習班班主任到庭證稱:「系爭申請書我有看過,於103年6月左右,我們與京點教育集團合作,全權委託京點公司經營,合作期間京點公司有告知可以藉由線上學習,平板電腦、手錶及網路商城等增加招生,後來京點就派他們的特助賴信明先生拿系爭申請書及宣傳資料跟家長解釋並請家長填寫,賴信明先生說只要在碩譽就讀滿兩年,就可以免費獲得平板或手錶這些東西,填寫只是證明有這個學生在碩譽上課,京點才能向公司申請平板給學生,才不會被認為亂提供名單。我自己也有填寫兩份。數位學習等贈品因為京點公司說要免費贈送給家長是全新的,但送來的時候跟我說先試用,試用的壞掉還要賠,所以我就將產品退給京點公司大約30幾台。退還後,因為已經面臨解約,沒有再催告京點公司請其補正贈品。與京點終止合作關係應該是104年4月底左右。我並沒有在現場向家長說明系爭申請書的內容,我們當時在櫃台那裡設壹個區域給賴信明先生,而賴先生在那個區域有DM及分期消費申請書,如果有家長來,他就會跟他們說明。系爭申請書上的補習金額、期數及分期內容都是賴信明先生來補習班之前,都已經填寫好的,每一份都一樣,上面也有填寫地址,統一發票的章也是賴信明先蓋好的,而我只在經手人上簽名,他說有人打電話來問的時候,只要跟他說確實有在這邊上課,帳單就寄到申請書上方的繳費單寄送地址,被告之兩個小孩在碩譽補習班係上課輔班,沒有上美語課。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堪認係京點公司人員於系爭申請書上先行填寫分期課程、應繳總額、期數金及月繳金額,復以免費贈送平板或手錶為由、並告知填寫系爭分期申請書只是作帳及上課證明,實際上課程均為免費等語,與被告簽立系爭申請書,自難認雙兩造就系爭申請書上之分期消費課程、應繳總額、期數及月均繳等必要之點有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自無由成立,縱被告事後接獲第三人電話照會詢問有無辦理課程分期付款時回答「沒錯」等語,其主觀上乃係配合京點公司人員作帳,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並未因此成立生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分期價款17萬7,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申請書、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萬7,000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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