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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蔡彰宏
相對人
蔡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93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996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4,635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995元 │聲請人繳納 ││(追加之訴)│ │ │├──────┼───────┼───────────┤│第二審證人旅│ 1,642元 │相對人繳納 ││費 │ │ │├──────┼───────┴───────────┤│說 明│1.本件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 百分之三即281元(計算式:9,367元× ││ │ 0.03=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百││ │ 分之九十七即9,086元(計算式:9,367元││ │ ×0.97=9,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另加計追加之訴訴訟費後,則相對人應負││ │ 擔訴訟費用為11,081元(計算式:9,086 ││ │ 元+1,995元=11,081元)。 ││ │3.聲請人已繳納5,085元(計算式:3,090元││ │ +1,995元=5,085元);相對人應再給付││ │ 聲請人5,996元(計算式:11,081元- ││ │ 5,085元=5,996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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