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志達 相 對 人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1949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202 元(計算式如附表),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5,780元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2 元(計算式:5,780 元9 /10 =5,2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