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周美雲
- 原告王文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王文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惟尚未分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3581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 日以105年北簡聲字第311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判決,兩造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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