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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王文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惟尚未分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北簡聲字第311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9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判決,兩造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81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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