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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楊進添唐馳國際有限公司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楊進添 相 對 人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合 相 對 人 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牟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唐馳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相對人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428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83元由被告宏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 2,餘由被告唐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於105 年 4月22日繳付訴訟費用12,593元,其中10元乃臨櫃手續費,為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併計訴訟費用,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583 元 │由聲請人預先繳納。 │ ├────────┼───────────┼─────────────┤ │合 計 │ 15,583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宏│ │ │ │大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10分之2 即3,117 元(15,583│ │ │ │元×2/10=3,117 元;元以下│ │ │ │四捨五入,下同),餘10分之│ │ │ │8 即12,466元(15,583元×8/│ │ │ │10=12,466元)應由相對人唐│ │ │ │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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