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謝昭榮 相 對 人 新光金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收到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47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依法具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然兩造間目前並無任何執行事件存在之紀錄,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