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相 對 人 恆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241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雖已持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裁定核准在案,然相對人迄今尚未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並向相對人查明屬實,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