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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劉宸誌
相對人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相對人
焦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3日105 年度北簡字第11609 號民事簡易判決,並於106 年9 月8 日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134,700元 聲請人預納合 計 135,2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裁判費共135,2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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