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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陳瑜
  • 法定代理人
    葉宗青、許玉樹

  • 原告
    臺北市立啟聰學校法人
  • 被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啟聰學校 法定代理人 葉宗青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 號、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106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訴訟費 22,681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34,021元 相對人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34,021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90,723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0,723元(計算式:22,681元+34,021元+34,021元=90,723元)。而相對人已預繳56,702元(計算式:22,681元+34,021元=56,702元),是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34,021元(計算式:90,723元-56,702元=34,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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