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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代理人
李允璇
聲請人
李志騏
相對人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案號為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33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知上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並非聲請人及相對人,本院復無任何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兩造當事人之執行事件存在之紀錄,有查詢表在卷可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請求即不能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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