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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若萍

聲請人
洪景良即煌華企業社
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相對人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707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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