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6號
- 聲請人
- 洪景良即煌華企業社
- 代理人
- 楊明勳律師
- 代理人
- 陳全正律師
- 代理人
- 柯志諄律師
- 相對人
-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恩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707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