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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陳學敏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中崙郵局第096號信箱
相對人
孫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110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執行程序。惟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事件,僅係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之事件,並非開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聲請,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能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3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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