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11號
- 原告
-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 原告
- 陳學敏 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田芳綺律師
- 被告
- 張志偉
- 被告
- 黃美曉
- 被告
- 張念琪
- 被告
- 張瑞玲
- 被告
- 徐廷銘
- 被告
- 楊宗霖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政勳律師
- 被告
- 汪佩瑤
- 被告
- 孫文杰
- 被告
- 鄧心瑜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名:牟明哲)於數年前認識訴外人盧育玫,盧育玫向甲○○誆稱從事臺幣、黃金期貨及美金外匯套利交易,且其對銀行業務嫻熟與銀行關係良好,故甲○○不疑有他,數次將金錢交付盧育玫參與其所謂之投資。嗣後盧育玫接觸甲○○公司同事即被告壬○○、己○○、汪珮瑤、子○○等人,且以同樣之手法吸引被告投資盧育玫之投資商品,詎自民國106年5月起,因投資利息開始有延付之情形,直至6月初仍未見改善,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同為被害人之原告甲○○、辛○○與盧育玫連帶負責,藉盧育玫於106年6月9日晚上前往原告家中認錯並說明資金調度問題及協商債權之機會,率領眾多行為舉止兇惡之人一起至原告家中圍守,輪流出言恐嚇,限制原告一家及盧育玫之行動自由,甚至攻擊傷害盧育玫,原告見狀,只能妥協於被告等人之脅迫,而於106年6月1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9紙,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依民法第213條回復至未開立系爭本票之原狀。原告係因受恐嚇、脅迫始共同簽發系爭支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被告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規定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等人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應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戊○○、壬○○、己○○、庚○○、丁○○、癸○○辯稱:系爭本票係於106年6月9日經雙方兩願協商後,原告2人當時基於自身本於自由意志利益權衡下,同意與被告就雙方間所存之返還外幣匯兌投資款等爭議事項,於經協商後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原告以共同簽發本票方式,用以作為確認及欲為連帶給付返還被告等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用,故原告於雙方就上開債權債務爭議達成協議後,方基於雙方當時協議本於原告個人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無任何原告所稱圍守、恐嚇、限制行動自由等行為。盧育玫與牟明哲交往關係長久且密切,三人利益勾連甚深,基於渠等共犯三人共商之停損規劃,而亟欲切割原告2人責任,藉以配合阻礙被害人行使本票權利意圖,盧育玫故為不實陳述迴護原告之書面,除顯無證據能力外,內容更無可信之處。原告均未舉證,僅空口泛稱被告有脅迫、侵害行為或誆稱自身係毫無原因無端簽發本票云云,不待被告陳述抗辯舉證駁斥,原告仍應受不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丙○○、子○○則以:甲○○原係子○○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之同事,甲○○於103年11月間對子○○表示其妻辛○○對投資理財甚為專精,並向子○○推介數項投資方案且保證獲利。嗣於105年4月間再向子○○建議購買外匯投資、可代其操作,子○○見該投資方式均獲利甚豐、極具投資價值,且出於多年同事情誼對甲○○非常信任、不疑有他,遂邀集其夫丙○○及同事乙○○一同參與上述投資,並以甲○○引介之盧育玫為聯繫窗口。子○○、丙○○、乙○○分別投資約新臺幣(下同)1,672萬元、950萬元、360萬元。詎於106年6月9日傍晚,子○○、丙○○突然接獲甲○○LINE之訊息:「有個大大的壞消息,就是投資的老闆倒了!現在我家的負債大概是一億五千萬元妳的投資暫時不能給妳利息,我們可能得先賣大安路的房子來還部份的債,…!」等語,當晚子○○、丙○○、乙○○3人遂陸續趕到原告住所商討還款事宜,但並未偕同任何黑道人士到場。經雙方協調,原告在自由意識下同意分別簽發面額1,672萬元、950萬元、360萬元之本票予子○○、丙○○、乙○○3人,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持有系爭本票9紙,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9人分別持有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各1紙,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之簽名均為真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2人既均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各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係遭被告恐嚇、脅迫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有原因關係而簽發票據者為常態事實,無原因關係而簽發票據者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無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無任何原因關係卻簽發票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盧育玫於106年7月25日之陳述書、甲○○與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即原告女兒牟書儀與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公告照片、甲○○於107年4月26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與訴外人程味男之通話錄音光碟等件為證。惟查:
1.原告雖提出盧育玫於106年7月25日之陳述書為證,盧育玫之106年7月25日陳述書固記載「…當晚甲○○同事子○○的先生丙○○,就帶討債公司及黑道人士多人前往甲○○家裡,…由於丙○○及其黑道友人在場不斷恐嚇威脅及鼓動華航同事因牟明哲家有房產可抵債,恐嚇脅迫牟明哲及牟太太,以牟家全家人的安全為由,丙○○及其他華航同事脅迫牟明哲及牟太太一同簽下9張本票,要求他們賠償我本人所積欠的投資本息新台幣五千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該陳述書之內容僅係盧育玫個人未經兩造同意在法院外單方面之陳述,復未經依法具結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前段「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之規定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陳述書之內容為真,該陳述書自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固另提出甲○○與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諸兩造所提出甲○○與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於106年6月9日下午5時43分先以Line通訊軟體對子○○表示:「有個大大的壞消息,就是投資的老闆倒了!現在我家的負債大概是一億五千萬元妳的投資暫時不能給妳利息,我們可能得先賣大安路的房子來還部份的債,妳的本金請給我一些時間,方便的時候就會還妳!真的抱歉!」等語,子○○即以Line對甲○○稱:「唉!那老闆不能拿些錢回來嗎」「那這樣要等多久!」「只有你處理嗎!那老闆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1頁),並無恐嚇、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出原告甲○○與被告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子○○於106年6月11日關心原告甲○○等人是否安好,甲○○則表示謝謝子○○的體諒(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則倘若106年6月9日晚上真有原告及盧育玫陳述書所述子○○之夫丙○○等人恐嚇、脅迫原告之事,原告甲○○當無法心平氣和與子○○為上開對話,另子○○雖於同年月13日表示「牟大哥:我知道張去找黑道這件事情了,你們可能會先躲起來…」(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該對話所稱「張」係何人?「張」何時去找黑道?究係106年6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或之後?「黑道」係指何人?均未見原告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係遲至106年7月13日始向警方報案,實與一般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後儘速報警處理之常情不符。另參以本院107年訴字第405號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民事判決亦認定:「四、本院之判斷:…㈡…可知,原告(即己○○、丁○○、癸○○)確係委由甲○○進行外幣短線交易,並將所謂換匯資金匯至甲○○指定帳戶,甲○○甚至允諾日後還款之日期。則甲○○就原告等人交予其進行外幣短線交易之款項,自應負返還責任,被告辛○○既與甲○○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予原告,亦堪認其願與甲○○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均無從於事後推諉予盧育玫。㈣…揆之前述,自難遽認其簽發本票係出於被告丙○○或偕同其到場之人之恐嚇或脅迫(至眾人於收執被告辛○○及甲○○簽發本票後,尚於其後數日內〈至106年6月12日〉進行催討,然被告辛○○無從以其簽發本票後原告等人有何過激舉動,而論證其此前簽發本票係遭恐嚇或脅迫,乃屬當然)。…」(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另原告所提出原告之女牟書儀與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牟書儀於106年6月23日對同事表示「真的都是專業黑道很會騙」等語、於106年8月16日對同事表示「我所有的家人都一直被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但其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有遭脅迫於106年6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自不能證明原告有何被脅迫而於106年6月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又原告提出照片1紙,主張被告在訴外人林連于家門口張貼「辛○○、…、牟明哲…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公告云云,但該紙上並未屬名(見本院卷第155頁),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其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於106年6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脅迫之情形。
3.原告雖另提出甲○○於107年4月26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其上記載甲○○自述手臂被拉扯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07年4月26日,此自不能證明原告於106年6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被脅迫之情事。至原告另提出原告與程味男於106年8月29日通話錄音光碟為證,但原告未說明及證明程味男係何人,原告與程味男間於106年8月29日之通話錄音,自亦不能證明原告於106年6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被脅迫之情形。
4.再參以原告曾以:被告、訴外人田心迪、游鴻隆於106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以言語恐嚇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分別交付予被告,及田心迪、游鴻隆於106年6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強押辛○○,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及地政事務所,以辛○○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地設定3,6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丙○○為由,對被告9人、田心迪、游鴻隆提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得利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被告9人、田心迪、游鴻隆並無上述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2528號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8頁載明「另細閱卷附錄影光碟內於案發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之影像,檔案名稱『IMG-4187.mp4』所攝內容係告訴人甲○○簽發本票之過程,檔案長度1分59秒,而檔案名稱『IMG-4188.mp 4』所攝內容則係告訴人辛○○於本票上簽名之過程,檔案長度1分33秒,而依前開錄影影像內容所示,告訴人甲○○、辛○○於簽發本票時神態自若,被告田心迪甚至於告訴人辛○○簽名時緩頰道『發生這種事情,也不是牟先生(指告訴人甲○○)願意,牟先生是個老實人』等語,均未有證據顯示當時確實有如告訴人甲○○、辛○○所指,遭在場被告以恐嚇言詞強逼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而106年6月12日上午,告訴人辛○○親赴公眾得自由進出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相關手續,並與後續到達之牟書儀及告訴人甲○○相約會合,已如前所述,殊難認定告訴人辛○○係遭被告田心迪、游鴻隆強押前往辦理,是告訴人甲○○、辛○○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並設定上開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擔保其高額債務,尚難認於法有違。則告訴人甲○○、辛○○所提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僅能證明渠等擔保上開債務之事實,實無執此逕認被告等涉犯前開之恐嚇取財得利罪嫌甚明,尚無以此罪嫌論處之餘地。」(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係遭被告恐嚇、脅迫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云云,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
5.綜上所述,足見原告於106年6月9日11時許共同簽發本票係在自由意思下所為,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以被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以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對原告之債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至未簽發系爭本票之原狀云云,洵屬無據,原告自仍負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各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編號│執票人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幣) │ │ │├──┼──────┼────┼───────┼───────┼───────┼─────┤│ 1 │戊○○ │辛○○、│106年6月10日 │199萬5000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2 │壬○○ │辛○○、│106年6月10日 │13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3 │乙○○ │辛○○、│106年6月10日 │36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4 │己○○ │辛○○、│106年6月10日 │73萬5000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5 │庚○○ │辛○○、│106年6月10日 │451萬1250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6 │丁○○ │辛○○、│106年6月10日 │84萬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7 │癸○○ │辛○○、│106年6月10日 │28萬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8 │丙○○ │辛○○、│106年6月10日 │95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9 │子○○ │辛○○、│106年6月10日 │1672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