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5號
- 原告
- 張念琪
- 原告
- 楊宗霖
- 原告
- 徐廷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政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雨軒律師
- 被告
- 陳學敏
- 訴訟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芳綺律師
- 被告
- 孫文杰
- 訴訟代理人
-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學敏、孫文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一二一一一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之物權契約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孫文杰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學敏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具狀對被告孫文杰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25 頁),雖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惟其已於107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反訴,本院於107 年5月2日將撤回狀送達被告孫文杰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89頁),而被告孫文杰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被告陳學敏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本院即毋庸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陳學敏與其配偶牟孝儀(原名牟明哲)先向被告陳學敏之同學、牟孝儀之同事及親友誆稱,其有私人管道可兌換取得較銀行匯率優惠甚多之外幣,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誤信為真,而陸續與渠等兌換外幣現鈔;渠等復宣稱得代為操作遠期換匯,投資人僅需投資一定金額之新臺幣並指定投資期間,渠等會先告知當時匯率,再由渠等全權代為操盤,保證期滿時獲取豐厚匯差利益,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屆時可選擇領回本利或僅領取獲利價差、本金繼續投資云云,吸引原告及其他投資人陸續投入資金。
㈡詎渠等於106 年3、4月起,即向部分往來交易人藉故推遲付款、陳稱無法聯繫背後金主,而將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入換匯資金侵吞。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多次向渠等催討換匯款項未果,原告張念琪之姊張瑞玲(代表原告張念琪)與原告楊宗霖、原告徐廷銘、被告孫文杰及其他投資人於106 年6月9日至被告陳學敏與其配偶牟孝儀住處會面,共同協商討論還款賠償事宜,被告陳學敏及牟孝儀與眾人協商至翌日凌晨,同意連帶賠償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換匯款項損失,但稱應還款金額龐大,而被告陳學敏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需時間籌措款項,故被告陳學敏及牟孝儀乃共同簽發本票以供確認還款數額及清償之用。原告三人及被告孫文杰等人因此各持有被告陳學敏於106年6月10日所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萬5,000 元(執票人為原告張念琪)、28萬元(執票人為原告楊宗霖)、84萬元(執票人為原告徐廷銘)、950 萬元(執票人為被告孫文杰)之本票。原告三人所持本票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74、8375、8376號裁定)。
㈢詎被告孫文杰對被告陳學敏已有本票債權存在,被告陳學敏嗣於106年6月12日復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擔保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孫文杰(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系爭抵押權設定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有償行為,然被告陳學敏、孫文杰全程參與上開協商還款事宜,均明知被告陳學敏對原告等其他債權人負債至少高達5,000 萬元,且系爭房地係被告陳學敏唯一可供全體債權人擔保之財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使原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原告不能或難以完全受償,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孫文杰回復原狀,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爰提起本訴,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孫文杰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因而聲明:⒈被告陳學敏、孫文杰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2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物權契約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孫文杰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學敏:
⒈緣伊之配偶牟孝儀於數年前結識訴外人盧育玫,盧育玫向牟孝儀誆稱其有管道得以較優惠匯率兌換外幣,牟孝儀因家人出國旅遊之需而向其兌換外幣,嗣牟孝儀同事即訴外人張志偉、黃美曉、汪佩瑤、張瑞玲、鄧心瑜、原告張念琪、原告徐廷銘、原告楊宗霖、被告孫文杰等人得知牟孝儀有換匯管道,遂要求介紹結識盧育玫。部分同事因換匯順利,且盧育玫持續對外誆稱其從事新臺幣、黃金期貨及美金外匯套利等投資交易、對銀行業務嫻熟與銀行關係良好,遂吸引部分同事參與投資。牟孝儀退休後,亦因對盧育玫信任,屢將金錢交付盧育玫操作投資。
⒉詎自106 年5月起,盧育玫就投資利息開始延付,至6月初仍未見改善。106 年6月9日盧育玫前往伊與牟孝儀家中向所有投資人認錯並說明資金調度問題、協商債權,原告及被告孫文杰等9 人見盧育玫無力償還,竟要求同為被害人之伊與牟孝儀與盧育玫連帶負責,原告、被告孫文杰並分率行徑兇惡之不明人士至伊家中圍守、出言恐嚇,限制伊一家及盧育玫行動自由,伊與牟孝儀遭一夜恐嚇,遂於翌日簽發票號TH5715701、TH5715702、TH5715703、TH5715705、TH5715706、TH5715707、TH5715708、TH5715709、TH5715710號等9張本票,以脫離行動自由受限、惶惶不安之境地。
⒊被告孫文杰另以伊一家安全為脅,要求伊偕同其指定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場拿取伊之印鑑證明並脅迫交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黎秀美前往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孫文杰之岳母即訴外人黃梅菊,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已對上開9 張本票執票人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對於遭脅迫而信託登記予黃梅菊部分提出塗銷信託登記之訴、對於原告及被告孫文杰等人提出恐嚇取財罪之刑事告訴。
⒋伊既係受到脅迫而簽發上開9 張本票,自得依法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且伊與其他投資人同為誤信盧育玫而係受有損害之人,並非賠償義務人,是伊與原告、被告孫文杰間並無簽發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原告所執伊簽發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伊自無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再者,伊遭被告孫文杰脅迫前往申請印鑑證明,由被告孫文杰指定之人取走交由黎秀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伊之意思表示所為,其契約行為及物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俱屬無效。
⒌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效,然伊係因全家受到原告、被告孫文杰之威嚇下,意思表示受到脅迫所為,伊亦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故無由原告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可能。且系爭抵押權業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 條之12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伊於106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950 萬元之本票)已確定而同於普通抵押權,又該本票之取得係透過脅迫手段,業經伊撤銷及欠缺原因關係,足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因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轉變為普通抵押權後,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其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該抵押權存在,自不容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㈡被告孫文杰:
⒈被告2 人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並無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⒉縱認該判例見解並非針對「普通抵押權」,惟該判例乃謂債權存在後所為之設定抵押權屬無償行為,倘債權與抵押權同時存在即屬有償行為。而伊之配偶鄧心瑜於106 年6月9日接獲牟孝儀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因投資老闆倒閉致牟孝儀家負債約1億5,000萬元,牟孝儀必需出賣系爭房地償還部分債務等語。伊獲悉該訊息內容後,隨即前往被告陳學敏夫婦住處商討還款事宜及確定債權數額,當晚被告陳學敏夫婦表示願以系爭房地抵債,即被告陳學敏簽發本票予伊之同時,亦與伊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告2 人並於機關上班日即106年6月12日赴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辦理設定登記,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償行為」。
⒊又伊不但於設定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係被告陳學敏唯一財產,反因被告陳學敏招攬投資方案期間,不斷強調其投資致富並擁有多筆不動產,而相信被告陳學敏具備絕佳之償債能力,顯見伊於受益時,非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損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置辯。
㈢因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參照)。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民事判例參照)。至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 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文。可知,兩者在本質上並無區別,則當事人就已先存在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仍有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妨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之問題,自無排除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前述見解適用範圍以外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民事訴訟由主張權利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對主張權利者為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渠等因將資金交予被告陳學敏之配偶牟孝儀操作遠期換匯,而牟孝儀則於106年6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眾人(至原告張念琪及被告孫文杰則係輾轉得知):「有個大大的壞消息,就是投資的老闆倒了!現在我家的負債大概是1億5,000萬元妳的投資暫時不能給妳利息,我們可能得先賣大安路的房子來還部份的債,妳的本金請給我一些時間,方便的時候就會還妳!真的抱歉!」「得先處理房子才能再分配」等語後,原告張念琪之姊張瑞玲、原告徐廷銘及楊宗霖、被告孫文杰等人於當晚齊聚牟孝儀及被告陳學敏住處商討,被告陳學敏及牟孝儀因而於106年6月10日凌晨就原告交予牟孝儀而未經返還之款項,分別簽發票號為TH5715705、TH5715707、TH5715708號、金額則分別為73萬5,000元、84萬元及28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張念琪、徐廷銘及楊宗霖,原告並均已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被告陳學敏於106年6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孫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374、8375、8376號民事裁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即原告張念琪於106 年5月17日轉帳73萬5,000元、原告徐廷銘及楊宗霖於106年1月17日分別匯款84萬元及28萬元,均入牟孝儀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原告張念琪之姊張瑞玲與牟孝儀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等影本(本院卷第12至14、62至64、57至61頁)、被告孫文杰提出上開牟孝儀於106 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眾人之對話內容照片影本(本院卷第163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乃原告所持有之上開本票,確係被告陳學敏及其配偶牟孝儀所共同簽發予渠等收執無疑。
㈡被告陳學敏雖辯稱係盧育玫代原告從事換匯投資交易,其與牟孝儀亦均係被害人云云,並提出盧育玫經民間公證人江玲認證之陳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渠等與盧育玫並不相識,換匯窗口均為被告陳學敏及牟孝儀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查被告陳學敏所提盧育玫陳述書影本,其上雖有經民間公證人江玲認證之印章,惟該認證與陳述書之內容無涉,且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未經兩造同意證人盧育玫得以書狀代到場證述,其復未經依法具結程序,揆之上開規定,前揭所謂盧育玫之陳述書,即無足憑採。復參諸上開張瑞玲與牟孝儀之LINE對話內容,牟孝儀表示:「再延後一週幫妳商談到28.5」、「3/10交款」、「等著收穫了!」、「決定要買多少美元了嗎?麻煩決定一下順便存入款項」、「1:0.25.4/10交付(日幣匯價及日期)」、「錢匯了沒?因為我要去銀行轉帳」、「今天臨時有1:28的美元4/20 到期拿現金,妳可有需要?麻煩盡早聯絡我!」、「恭喜妳!」、「可以多賺一點錢啊!因為是臨時有的美元額度!」等語,及原告均將換匯資金匯至牟孝儀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等情,可知,原告確係委由牟孝儀進行外幣短線交易,並將所謂換匯資金匯至牟孝儀指定帳戶,牟孝儀甚至允諾日後還款之日期。則牟孝儀就原告等人交予其進行外幣短線交易之款項,自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陳學敏既與牟孝儀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予原告,亦堪認其願與牟孝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而均無從於事後推諉予盧育玫。
㈢被告陳學敏雖另辯稱其與牟孝儀係遭原告等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學敏雖另提出鄧心瑜(被告孫文杰之配偶)於106年6月13日晚間11時54分許對牟孝儀所傳送:「牟大哥:我知道張去找黑道這件事情了,你們可能會先躲起來……」等語之LINE對話照片影本(本院卷第73頁)供參,惟被告陳學敏於所稱申告原告及被告孫文杰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28號,下稱系爭刑案)中係陳述:伊106年6月9日下午6時許回家,見牟孝儀與盧育玫在家,牟孝儀稱盧育玫在外欠債3,000餘萬元要尋求幫助,同日晚上8時許,孫文杰帶自稱討債公司律師之男子進門便質問盧育玫是否詐騙集團成員,並要其還錢,其後債權人陸續到達,田心迪(自陳與被告孫文杰熟識之人)帶幾名貌似黑道之男子,一進屋便說盧育玫無力還債,逼牟孝儀開立本票,牟孝儀開立本票後,大部分人就離開,只有孫文杰、游鴻隆及另一男子留在現場,一直對伊說不拿到錢不離開等語;牟孝儀則陳述:伊於106 年6月9日下午以LINE將情況轉達眾人後,孫文杰、鄧心瑜、游鴻隆、張志偉、楊宗霖、徐廷銘、張瑞玲及黃美曉的表妹等人於當晚8 時許陸續到伊住所,孫文杰還帶了一個律師及數個貌似黑道之人到家中,以言語恐嚇逼問伊如何還款,並要求伊開本票,伊怕若不簽本票,被告等人將對家人不利,遂請證人核對金額無誤後,簽發本票予眾人等語(系爭刑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4至15頁),可知,即使被告陳學敏及牟孝儀,亦未提及原告對渠等有何脅迫之事,所稱脅迫或偕同貌似黑道之人實均指向鄧心瑜之配偶即被告孫文杰,乃鄧心瑜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與渠等所述相左,即非可採,被告陳學敏稱原告等人脅迫其簽發本票,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陳學敏辯稱遭被告孫文杰或其偕同到場之人脅迫而簽發本票(即包括被告陳學敏與牟孝儀簽發予原告等人之本票)一節,雖被告陳學敏及牟孝儀於系爭刑案分別陳述如前,另盧育玫亦於系爭刑案中證述:被告等人(包括本件原告及被告孫文杰等人)未使用暴力,但有言語威脅,牟孝儀在言語威脅之狀況下簽立本票等語(系爭刑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4頁)。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張念琪之姊張瑞玲、原告徐廷銘及楊宗霖、被告孫文杰等人係因牟孝儀於106年6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以LINE告知前揭無力清償負債訊息後,始於當晚齊聚牟孝儀及被告陳學敏住處商討,業如前述;而因眾人分別交予牟孝儀數10萬元乃至逾千萬元數額,牟孝儀突向眾人表示無法償還龐大債務,猶需出售系爭房地以供分配,自引發眾人不滿或焦急情緒,乃商談債務清償過程中,絕無可能如親友相聚般輕鬆寫意,然即使如此,與所謂脅迫情況,殊未能相提並論,避免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請求權時動輒得咎。而上開無論被告陳學敏或牟孝儀之陳述或甚至盧育敏證詞,均未陳明渠等簽發本票予原告前所謂「逼開立本票」、「言語恐嚇」及「在言語威脅之狀況下簽立本票」之具體情況為何,揆之前述,自難遽認其簽發本票係出於被告孫文杰或偕同其到場之人之恐嚇或脅迫(至眾人於收執被告陳學敏及牟孝儀簽發本票後,尚於其後數日內〈至106年6月12日〉進行催討,然被告陳學敏無從以其簽發本票後原告等人有何過激舉動,而論證其此前簽發本票係遭恐嚇或脅迫,乃屬當然)。
㈤被告孫文杰雖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孫文杰對被告陳學敏固亦係主張本票債權(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即被告陳學敏與牟孝儀就被告孫文杰上開所謂投資款而於106年6月10日簽發予被告孫文杰收執之票載金額為950萬元、票號TH5715709之本票(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第19頁之附表編號1.,被告孫文杰另提出汪佩瑤及鄧心瑜均於106 年10月27日將渠等所持被告陳學敏及牟孝儀所簽發之本票債權讓與其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等資料〈本院卷第150至170頁〉,即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第19頁之附表編號2.3.,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無償行為之認定無影響)。姑且不論其原因債權早已存在,據被告孫文杰於系爭刑案之陳述:伊於106年6月9 日晚上7至8時到陳學敏上開住處,伊在客廳與牟孝儀、陳學敏及盧育玫商量如何償還債務,隨後債權人陸續趕到,牟孝儀很有誠意的說要解決債務,便主動與債權人核對金額後簽發本票擔保債權,沒人逼迫牟孝儀及陳學敏簽本票,伊收到牟孝儀、陳學敏開立面額950 萬元本票,鄧心瑜則收到面額1,650 萬元本票隨即離開,伊待到翌日中午才離開,之後便來來去去,但沒住在陳學敏上開住所內,106年6月11日晚上,牟孝儀說無資力還錢給伊,因伊與鄧心瑜遭倒帳金額最高,其遂建議將陳學敏上開住宅設定抵押權給伊,106年6月12日陳學敏親自去辦理系爭抵押權手續等語(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此有關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時點,核與被告陳學敏於系爭刑案所述(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第15至16頁)一致,自屬可採。乃被告陳學敏於簽發本票予被告孫文杰後,方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孫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包括上開本票債權及日後在最高限額及擔保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揆諸前述,自屬無償行為,且不排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孫文杰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係於本票債權成立同時與被告陳學敏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均無可採。
㈥又被告陳學敏於106年6月10日與牟孝儀共簽發票載金額合計5,118萬1,250元之本票予包括原告及被告孫文杰等債權人收執,此亦參諸前揭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可知,而被告陳學敏名下則僅有系爭房地之資產,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陳學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實。又系爭房地,尚於96年10月17日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0月15日),而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為6,275萬9,960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月17日107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參照),則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恐未足完全清償上開擔保及普通債權(含相關利息),乃被告陳學敏於被告孫文杰之本票債權成立後,始為其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有害及包括原告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之無償行為。被告孫文杰雖尚辯稱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不知被告陳學敏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云云。惟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債務人之行為如為無償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僅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客觀上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乃被告孫文杰以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非明知被告陳學敏僅有系爭房地之資產云云置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末查,被告陳學敏雖另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非出於其意思而應為無效,即使有效,亦屬於被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係被告陳學敏提供其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1 月2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730345000號函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第38至53頁)可稽,被告陳學敏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孫文杰強迫伊將住處設定3,60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債權,設定完畢後將歸還之前簽立之本票,伊於106年6月12日上午遭游鴻隆、田心迪強押去辦理印鑑證明,伊在住家附近之信義路上搭乘游鴻隆所駕駛之車輛,中途藉要至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處出所有權狀之理由在該銀行短暫停留,伊係單獨進入銀行,但該銀行很小,田心迪、游鴻隆可在外監視伊之一舉一動,伊在田心迪監視下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戶政事務所等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在設定申請文件上簽名,辦理完畢後與田心迪、游鴻隆及隨後趕到會合之牟書儀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明泓律師事務所找陳德峰律師繼續協商債務等語(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第15至16頁),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要難謂係非出於被告陳學敏之意思(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至被告陳學敏雖尚稱其係被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詢問何時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被告陳學敏雖表示將再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惟不僅被告陳學敏嗣未陳報撤銷意思表示之時間點並有所舉證,且除前揭本院所不採之盧育玫陳述書外,被告陳學敏亦未舉證其係遭被告孫文杰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陳學敏辯稱系爭抵押權非出於其意思或其遭脅迫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而無效,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學敏於106年6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孫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係屬有害及包括原告等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之無償行為,而原告基於被告陳學敏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孫文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孫文杰雖主張本件應等候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0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審理結果,及聲請訊問證人游鴻隆,以證明被告陳學敏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非受被告孫文杰脅迫。惟本件及上開個案之審判結果,並不相互拘束,被告孫文杰主張本件應待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10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結果,殊屬無據;又被告孫文杰聲請傳訊證人游鴻隆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刑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供參,而被告孫文杰已明示待證事實即如游鴻隆於系爭刑案所述,原告亦同意本院援引之,乃被告孫文杰上開證據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部分: │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範 圍 │ │ ├───┼────┼──┼──┼──┼────┼─────┼──┤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 三 │753 │ 456 │35/456 │ │ └───┴────┴──┴──┴──┴────┴─────┴──┘ ┌───────────────────────────┐ │建物部分: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 備 考 │ │ │ │ │範圍│ │ ├──┼──────┼──────┼──┼───────┤ │3438│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全部│ │ │ │復興段三小段│大安路1 段20│ │ │ │ │753地號 │6 巷1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