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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郭思妤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上訴人
陳學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志偉
被上訴人
黃美曉
被上訴人
張念琪
被上訴人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廷銘
被上訴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汪佩瑤
被上訴人
孫文杰
被上訴人
鄧心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10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牟孝儀於數年前認識訴外人盧育玫,盧育玫向牟孝儀誆稱從事臺幣、黃金期貨及美金外匯套利交易,且其對銀行業務嫻熟與銀行關係良好,故上訴人牟孝儀不疑有他,數次將金錢交付盧育玫參與其所謂之投資。嗣後盧育玫接觸牟孝儀公司同事即被上訴人黃美曉、張念琪、汪珮瑤、鄧心瑜等人,且以同樣之手法吸引被上訴人投資盧育玫之投資商品。詎自民國106 年5 月起,因投資利息開始有延付之情形,直至6 月初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藉盧育玫於106 年6 月9 日晚上前往上訴人家中認錯並說明資金調度問題及協商債權之機會,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上訴人故於106年6 月1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9 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牟孝儀僅為經手投資款項之人,上訴人陳學敏則與上開投資案完全無關,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因受脅迫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規定,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再上訴人牟孝儀經手被上訴人張瑞玲、鄧心瑜、孫文杰、汪佩瑤投資款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633,750 元、3,282,500 元、8,885,000 元、31萬元,,扣除其等已獲利取回及已交付部分,積欠被上訴人張瑞玲、鄧心瑜、孫文杰、汪佩瑤之金額依序為2,374,000元、1,828,500元、4,090,500元、0元,超過此部分金額,並無請求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於106 年6 月9 日經雙方協商後,上訴人基於自身利益權衡下,與被上訴人就雙方間之返還外幣匯兌投資款等爭議事項,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脅迫行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106 年6 月9 日兩造間協商後所達成之給付協議。又上訴人確係分別於各自親友圈招攬被害人投資朋分犯罪利益,而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法起訴在案,並非如上訴人所僅單純介紹或協助他人投資。又執票人並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上訴人既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屬無效票據之攻擊防禦方法,顯係為延滯訴訟,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部分:

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並主張其為訴之追加。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為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之一,並非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且上訴人前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為無效票據,係提出新防禦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是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先予說明。

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係以民事訴訟法原採「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同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原審以其於第二審程始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經釋明,而依同條第3 項規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於原審始終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等親自簽發之事實,亦從未對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有所爭執,復自行提出系爭本票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30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之106 年12月8 日、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亦當庭庭呈系爭本票原本(見原審卷第67、86頁)。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而其雖曾主張以:上訴人於原審時固未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為無效票據,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均曾陳稱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且據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系爭本票照片,其上字跡除了「發票人」及「身分證字號」相同外,其餘「發票日」、「金額」、「受款人」、「到期日」、「發票人地址」之字跡均明顯不相同,足見該部分事實,上訴人並非至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起。又原審未就有無票據無效抗辯真意進行闡明,且上訴人所提票據無效抗辯,亦未造成訴訟之延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然按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而言。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或有欠缺形式要件,核非原審之爭點,自非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以其曾於原審陳報系爭本票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主張其並非至第二審程序中始第一次提起上開攻擊方法,全無可採。再上訴人既於原審並未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且不爭執本票真正,依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法院判決之基礎應以當事人所聲明、主張之範圍為限,審判長闡明之義務範圍亦應以此為限,是原審法院並無向上訴人闡明應提出系爭本票無效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以原審未就有無票據無效抗辯真意為闡明,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等語,亦無理由。據上,上訴人並未釋明本件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事由,其於第二審始為上開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之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院自毋庸審酌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係遭脅迫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乃原審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所稱原因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並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能針對其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事由為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吳添俊基於發票之意思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且被上訴人主張吳添俊因承擔吳豐年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則抗辯吳添俊未承擔該債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該債務承擔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該債務承擔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未先證明其所主張賭債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原因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系爭本票之開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學敏與被上訴人均不認識,上訴人牟孝儀僅為經手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之人,其等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其等係在被脅迫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協商後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就雙方間之返還外幣匯兌投資款等爭議事項,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而為給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106 年6 月9 日兩造間協商後所達成之給付協議等語。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且上訴人係主張於被脅迫下始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票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就其所為抗辯先負舉證責任。

⒊查上訴人牟孝儀於106 年6 月9 日下午4 、5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眾人:有個大大的壞消息,就是投資的老闆倒了,現在我家的負債大概是1 億5 千萬元,妳的投資暫時不能給妳利息,……,我們可能得先賣大安路的房子來還部分的債,妳的本金請給我一些時間,方便的時候就會還妳,真的抱歉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235 至239 、243 頁),顯然上訴人牟孝儀自始即有表明返還投資爭議之債務,並以其等居住之大安路房屋作為抵押之本意。且於106 年6 月9 日之後,上訴人牟孝儀尚向被上訴人黃美曉表示:「小美:請放心已經達成協議了,會陸續歸還本金,一毛都不會少妳的,妳應該是很了解我的,絕對不會對你不好,只是老闆卡住一段時間,讓我們很不方便! …」、「如果我保證原來投資的獲利,你還願意繼續現在進行的投資嗎」,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亦再度重申願依協議負責還款,且均無提及106 年6 月9日有受脅迫之語,則實難認106 年6 月9 日上訴人受有脅迫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⒋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牟孝儀與被上訴人鄧心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鄧心瑜於106 年6 月11日關心上訴人牟孝儀等人是否安好,牟孝儀則表示謝謝鄧心瑜的體諒(見原審卷第131 至132 頁),則倘若106 年6 月9 日晚上真有上訴人主張鄧心瑜之夫即被上訴人孫文杰攜訴外人田心迪及黑道等人脅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牟孝儀當無法心平氣和與被上訴人鄧心瑜為上開對話,另被上訴人鄧心瑜雖於同年月13日表示「牟大哥:我知道張去找黑道這件事情了,你們可能會先躲起來…」(見原審卷第133 頁),然該對話所稱「張」係何人?「張」何時去找黑道?究係106 年6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或之後?「黑道」係指何人?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上訴人係遲至106 年7 月3 日始向警方報案(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28 號卷第127頁),實與一般被害人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後,為避免再受危害或擔負財產損失,通常會儘速報警處理之常情不符。

⒌上訴人雖主張106 年6 月9 日在其住處,係經被上訴人孫文杰攜田心迪及數名黑道弟兄,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查依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審閱卷附錄影光碟內於案發時、地,以行動電話拍攝之影像,檔案名稱「IMG-4187.mp4」所攝內容係上訴人牟孝儀簽發本票之過程,檔案長度1 分59秒,而檔案名稱「IMG-4188 .mp4 」所攝內容則係上訴人陳學敏於本票上簽名之過程,檔案長度1 分33秒,依該等錄影影像內容顯示,上訴人牟孝儀、陳學敏於簽發本票時神態自若,田心迪甚至於被上訴人陳學敏簽名時緩頰道「發生這種事情,也不是牟先生(即牟孝儀)願意,牟先生是個老實人」等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252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均未有證據顯示當時確實有如上訴人所指遭脅迫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是上訴人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⒍證人盧育玫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一整晚到凌晨陸續都有投資人、同事、類似兄弟的人來,用很嚴厲的口吻、沒有動手打人,用語氣上的方式讓上訴人簽本票,田心迪有大聲的用言語威脅,講了什麼我想不起來,他們說他們有兄弟,陳學敏曾有出去開會、並與她女兒牟書儀去超商買東西,被上訴人與田心迪沒有破壞上訴人家裡的東西,簽本票時是因為一直有人來,一直吵,這件事已經吵一個晚上,當時已經凌晨,上訴人想說趕快讓這件事情解決,才簽本票,投資人執意要拿到上訴人簽的本票,且房子有抵押了才要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5 至117 頁),而本件實因被上訴人分別交付數額不等之鉅額投資款後,突遭上訴人牟孝儀向眾人表示無法償還龐大債務,可能出售系爭房地以償債等,因而引發被上訴人焦慮、不滿,因此眾人於商談債務清償過程中,絕無可能如親友相聚般輕鬆寫意。且依證人盧育玫所述,現場除田心迪情緒不佳、口吻嚴厲之外,其並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施強暴、脅迫使上訴人簽本票。另上訴人另執以證人盧育玫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另案)中,於108 年12月2 日審理中證述:像我就是沒有辦法出去,而且我看到他們那個樣子,我也不敢出去。陳學敏他們夫妻和女兒也都沒有出去。禮拜五晚上孫文杰他們來,一直在牟孝儀家要他們簽本票,那個時候那些小弟應該已經在門外了。不記得是誰講說「不簽本票,會有人進來」。我知道田心迪有破壞的行為,我有聽到他有敲東西的聲音,敲東西的地點應該是臥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 、513 、514 頁),然上開證述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證人盧育玫前於108 年4 月2 日刑案偵查中係證述:在場之田心迪及被上訴人等人並沒有破壞牟孝儀的家俱或物品等語(見偵續卷第116 頁),顯然前後不一,則證人盧育玫證述實難遽採。況且,證人盧育玫於偵查中亦證述:田心迪講了什麼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偵續卷第115頁反面、116 頁反面),是田心迪是否有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亦非無疑。再者,證人盧育玫復於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想說趕快讓這件事情解決,才簽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116 頁反面),依此,上訴人係基於趕快讓整件事情解決之故,因而簽系爭本票,則尚難以證人盧育玫之證述,遽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⒎證人牟書儀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孫文杰在家中罵髒話、大呼小叫,帶一票黑衣人站在家中門口及客廳,說等一下會有人拿槍來押人,看要押誰,意思就是要用強制的方式逼迫簽本票,但在場的律師說不能用強制的,田心迪後來帶更多刺龍刺鳳的人來,說他是來討債的,本票趕快簽一簽,語氣很兇惡很大聲,說如果不好好配合,斷手斷腳是基本的,並作勢要毆打牟孝儀,後來田心迪將上訴人帶到小房間,語氣和緩地說本票簽一簽,他有配合的律師可以做債務協商,上訴人才簽了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93至94頁),以及於民事另案到庭證稱:106 年6 月9 日當晚其一家人行動有受到拘束,孫文杰要大家守著我們,孫文杰如果跟我父親或盧育玫講話,就會要其他人守著我,不准我獨自去房間等地方。孫文杰他們強迫我爸媽簽本票,但是我沒有站在旁邊看,我記得是在客廳簽的,但我有隔一段距離。當天晚上黑道把我和爸媽帶到我的房間去,孫文杰和田心迪都有講說要把我爸媽斷手腳,要把我抓去山上,要讓兄弟強暴我,但這時候手機被拿走了,我沒有錄到這些對話。他們一直重複要帶黑道拿槍來押我們去上山。孫文杰說他欠地下錢莊四千萬元,人家會來押他,看看是要押誰走。田心迪與上訴人及我在我房間裡面,田心迪有用腳踹小桌子。田心迪用手要揍我爸爸,他一直在搥書櫃、一邊罵人一邊搥書櫃。上開情形是發生在簽本票前,但是不確定是在106 年6 月9 日晚上還是106 年6 月10日凌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 、522 、523 、524 頁)。然而,依據證人牟書儀以手機錄製之106 年6 月9 日當日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被上訴人孫文杰語出:「不簽我就叫人來啊」、「怎可以不要簽?外面還有人啊」、「那我們就住在這裡,大家輪流,看她怎麼處理」、「我2400,我欠地下錢莊4 千萬,等一下人家要帶槍來把我押走,看看要押誰?那就要對她,他們是夫妻啊」、「(律師:當然要他妻子同意,他妻子不同意,你沒有看到嗎?)不同意就強制啊!(律師:強制也沒有效,要歡喜甘願。我已經跟你講過,我只能從純法律來解決,好不好)那不是要去調查局嗎」、「這樣我們都睡在這兒,三班次」(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0 頁),但被上訴人因曾經分別交予盧育玫、上訴人牟孝儀數額不等之投資金額,則於上訴人牟孝儀突向眾人表示無法償還龐大債務,猶需出售房地以供分配,自引發眾人不滿或焦急情緒,乃於雙方商談債務清償過程中,容或有言語過激情事,縱用語有所不當,亦難認即構成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又依牟書儀錄製之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301 頁),為雙方多次討論資金流向及善後方式,至於被上訴人孫文杰所為上開言語,多係被上訴人孫文杰與在場律師進行討論,期間上訴人亦參與對話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則上訴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況且上開對話過程中,迭經律師指出具體可採方案,至於被上訴人孫文杰於討論時雖或有夾雜不當用語,然終與所謂強暴脅迫情況,尚有不同,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致。

⒏再刑案偵查檢察官檢視現場影像檔(IMG-4188),經上訴人陳學敏指認其在開立本票時,在場身著粉紅色上衣坐於椅子之男子係「楊林」,為其中學學長,係其女兒牟書儀聯絡到場協調債務之人等情,觀諸「楊林」在場時,上訴人陳學敏正依序簽署本票,「楊林」面對鏡頭神色自若,並與現場之人閒話家常,稱其從內湖趕來、發生此事並非上訴人所願等語,現場並無肅殺氣氛或勸阻上訴人簽署本票之情,「楊林」事後亦未為上訴人報警,有承辦檢察官108 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4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外(見偵續卷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419 頁),亦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33 號案件108 年3 月12日法官勘驗光碟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05 頁),則亦難認有何上訴人主張之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情。

⒐上訴人雖另提出其等與訴外人程味男於106 年8 月29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於106 年6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且程味男係聽被上訴人鄧心瑜等人親口說當時的情況,並非係聽聞他人轉述等情。然程味男並未親身參與上訴人106 年6 月9 日簽發本票之過程,其所為之陳述,亦係聽聞自他人所言,是該對話內容,自難以為認定上訴人於該日簽發本票時有何被強暴脅迫之情形。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而係遭脅迫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以及上訴人以被脅迫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為無理由。

⒒至於上訴人雖又以本件實際操作投資款之人為盧育玫,上訴人牟孝儀僅為經手款項之人,無須代盧育玫返還,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投資款項,上訴人陳學敏均未經手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亦無為上訴人牟孝儀承擔債務,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欠缺原因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主張。查上訴人以上詞抗辯,實即為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經兩造協商後達成協議而為給付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原因關係,而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主張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為舉證證明,已如上述,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牟孝儀經手被上訴人張瑞玲、鄧心瑜、孫文杰、汪佩瑤投資款項分別為7,633,750 元、3,282,500 元、8,885,000 元、31萬元,扣除已交付及其等已獲利取回部分,積欠被上訴人張瑞玲、鄧心瑜、孫文杰、汪佩瑤之金額分別為2,374,000 元、1,828,500 元、4,090,500 元、0 元,超過此部分金額,並無請求權等語。查:

⒈上訴人係於109 年2 月4 日之準備程序再主張,經核對後本票金額與牟孝儀經手金額不一致,本票金額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 頁),並於109 年3 月3 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總狀提出其所經手之款項數額(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上訴人雖以其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不正確,為訴之追加,然此實為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核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上訴人主張為訴之追加,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已有主張系爭本票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即未積欠對方債務,故金額為0 ,現僅增加主張本票上載金額數額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 頁),然上訴人前係主張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此與上訴人另所主張實際經手金額,核屬二個完全不同之攻擊方法,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再上訴人亦未釋明本件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其餘各款事由,其於第二審為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⒊況且,誠如上述,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就其所抗辯,其等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係在被脅迫之下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證,其以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為抗辯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其徒執以上訴人牟孝儀經手投資款項多寡等,並主張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應無請求權,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且上訴人牟孝儀實際經手款項,實與上開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還款協議之事,亦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編號│執票人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 │幣) │ │ │├──┼──────┼────┼───────┼───────┼───────┼─────┤│ 1 │張志偉 │陳學敏、│106年6月10日 │1,995,000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2 │黃美曉 │陳學敏、│106年6月10日 │13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3 │汪佩瑤 │陳學敏、│106年6月10日 │36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4 │張念琪 │陳學敏、│106年6月10日 │735,000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5 │張瑞玲 │陳學敏、│106年6月10日 │4,511,250 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6 │徐廷銘 │陳學敏、│106年6月10日 │84萬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7 │楊宗霖 │陳學敏、│106年6月10日 │28萬元 │10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8 │孫文杰 │陳學敏、│106年6月10日 │95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9 │鄧心瑜 │陳學敏、│106年6月10日 │1672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牟明哲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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