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陳學敏
- 訴訟代理人
-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梅菊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6萬9402元(見原審卷第60-61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委任黃煒迪律師、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具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依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載明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7564元,復經本院109年10月22日函通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及應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亦有109年11月25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