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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京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
代理人
李允璇
聲請人
李志騏
相對人
駿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87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6,429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5年9月26日核發桃院豪俊105司執字第70096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分行之存款債權(不含債務人依法應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294,987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計算式:(本金276,429元)+(本金276,429×自104年8月1日起算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5年9月13日止計1年1月又13日之計息期間×年息6%),並取其約數】,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41,790元【計算式:294,987×5%×(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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