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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56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藝珂廣告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詩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都趣樂多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之證明(包括法人設定登記資料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及記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成都趣樂多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被告是否為大陸地區設立之法人組織、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均有不明,是以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0,48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2,65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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