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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5號

原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得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僅記載: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等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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