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68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樂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凱樂興業有限公司應將MEMJET C6030 彩色高速噴墨多功能事務機1臺(機號2594QE0000000)(下稱系爭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557,100元,及其中30,900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17,835元,及其中5,945 元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主張被告凱樂興業有限公司應返還之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及費用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機器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系爭機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