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11號
- 原告
- 林麗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雖以「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稱及其送達處所,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工程合約內容中有關空調工程項目設備更換。」。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聲明中因空調工程項目設備更換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者為準,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系爭空調設備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0,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08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川京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