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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54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40號

原告
科羅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仁
被告
台灣遠絡醫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未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68,000元暨違約金40,000元,合計308,000元,並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20,000元,其中關於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及違約金308,000 元,而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450元【計算式:(28,800+20,100)÷2=24,450 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系爭房屋於106年6月30日起訴時,屋齡約25.58年,及系爭房屋面積為83.26平方公尺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254,606 元{計算式:建物單價24,450 元x【1-(年折舊率1.5%x經歷年數25.58年)x建築物面積83.26平方公尺】=1,254,6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562,606元【計算式:1,254,606元+308,000元=1,562,6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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