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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5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俞淑貞
被告
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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